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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非诉行审字第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政府与夏宝琪、陈萍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政府,夏宝琪,陈萍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浦非诉行审字第0041号申请执行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淮安市淮海南路268号。法定代表人张笑,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李敏,淮安市青浦房屋拆迁安置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齐林建,江苏天立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执行人夏宝琪,无业。被申请执行人陈萍,淮安市清河区市政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亮,无业。申请执行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的浦政征补决字[2015]2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东仁、审判员韩伟、人民陪审员周磊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举行听证,对该决定书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敏、齐林建,被申请执行人陈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亮到庭参加听证,被申请执行人夏宝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听证完毕。经审查查明: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浦房征告字【2014】003号房屋征收决定并发布房屋征收决定公告。被申请执行人夏宝琪、陈萍的房屋位于淮安市清浦区文庙三期文渠河以南片安置房地块规划红线范围内,征收部门与其多次协商无果。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浦政征补决字【2015】2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对夏宝琪、陈萍所有的位于淮安市清浦区蔬菜村17组北幢南幢304室的房屋实施征收,房屋所有权证200406359号上载明的面积为58.5平方米,公摊面积为6.01平方米,合计房屋补偿总面积为64.51平方米。根据江苏先河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2014-G1006-1109-6-0016号估价报告,被征收房屋每平方米评估价格为人民币5570元,64.51平方米的房屋征收补偿款计人民币359320.7元,合计房屋补偿款为359320.7元。附属设施补偿费计人民币33730元,搬迁补助费计人民币7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计人民币15482.4元(先按24个月计算,最终按实际过渡期限补偿)。被征收人夏宝琪、陈萍应得房屋征收各项补偿费用合计410793.1元。限被申请执行人自补偿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自行将位于淮安市清浦区蔬菜村17组北幢南幢304室被征收房屋腾空,交于房屋征收部门。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6日作出行政催告书,并送达至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仍未将被征收房屋腾空交于房屋征收部门,履行搬迁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政府作为淮安市清浦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行政机关,有权对文庙三期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物进行征收,并作出补偿决定。2015年1月20日作出浦政征补决字【2015】2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符合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的浦政征补决字【2015】2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东仁审 判 员  韩 伟人民陪审员  周 磊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