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足法民初字第04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光路与陈果,欧治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路,陈果,欧治兰,重庆市骏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4733号原告:陈光路,男,1966年1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果,男,1964年7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欧治兰,女,196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重庆市骏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172493-0),住所地大足区龙水镇十里社区第二居民组。法定代表人:陈果。陈光路诉陈果、欧治兰、重庆市骏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玉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艳霞、人民陪审员王龙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光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骏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陈果、欧治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的身份信息全部由原告提供。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光路诉称,2013年12月5日,被告以急需生产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借期一年,每月按时付息。原告把20万现金借给被告后,被告一直不按约定付息。一年多来,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还款,甚至拒接电话,躲藏失联。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12月5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果、欧治兰、重庆市骏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果是被告重庆市骏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陈果、欧治兰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5日,被告陈果、欧治兰、重庆市骏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向原告陈光路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光路现金200000元正,大写人民币贰拾万元正,月息2%即2分,借期一年,利息每月支付。以上借款,以我的房产资产作抵押。借款人:陈果(签名并捺印)欧治兰(签名并捺印)并加盖重庆市骏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公章2013年12月5日。”原告陈光路于2013年12月5日支付现金3万元给被告陈果,另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先后于2013年12月5日转帐75000元、于2013年12月10日转帐95000元给被告陈果。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一直未还款。借条中约定的房产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现原告陈光路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1、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12月5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结束前,原告请求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3年12月10日开始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原件、转帐凭证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果、欧治兰、重庆市骏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光路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2月10日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陈果、欧治兰、重庆市骏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陈果、欧治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玉辉代理审判员 李 攀代理审判员 张艳霞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兴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