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陕立民申字第00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延安资协有限责任公司、延安市盛世祥和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与曹静、刘志胜、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管道运输公司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延安资协有限责任公司,延安市盛世祥和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曹静,刘志胜,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管道运输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陕立民申字第0044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延安资协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南十里铺。法定代表人:姜志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红刚,北京市炜衡(延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安,北京市炜衡(延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延安市盛世祥和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柳林镇南十里铺。法定代表人:马文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焦江明,男。委托代理人:李永军,陕西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曹静。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志胜,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管道运输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枣园路延长石油大厦。法定代表人:乔方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志俊,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延安资协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资协公司)、延安市盛世祥和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祥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曹静、刘志胜、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管道运输公司(以下简称管道公司)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延中民一终字第00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资协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正确是错误的。该鉴定意见认定房屋为16间,而曹静夫妻有合法手续的房屋只有四间,其他属于非法建筑,原审对于非法利益予以保护显然错误。(二)二审认定资协公司负有水管管护义务错误。申请人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已与承租户管道公司及盛世祥和公司签订协议,对于水、电、暖等配套设备维修、管理由承租户来承担,该水管破裂具体时间并不清楚,原审免除了管道公司责任不当,申请人不应承担赔偿损失。(三)二审认定2013年9月25日《治平大厦设备管理承诺书》只对管道公司有效而对申请人无效错误,该承诺书是三方签订的,若对申请人不产生效力,明显不公。(四)水管破裂处是合同约定的公用配套设备一部分,二审将大楼内水管和主管道连接水管割裂开来是错误。该部分的管护义务亦属于管道公司及盛世祥和公司负责。请求撤销延安中院(2014)延中民一终字第0064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申请人不承担责任,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申请人承担。盛世祥和公司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判决错误。(一)盛世祥和公司作为承租人已尽到了管理及注意义务,该供水管道破裂属于不可预见的损害,不属申请人的管理范围,原审判处由盛世祥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明显不公。(二)水管破裂具体时间不清楚,因渗水口较小,渗水能导致房屋成为危房不是一两天的事,管道公司作为承租人也应承担一定责任。(三)鉴定机构不具有鉴定危房的资质,其出具的鉴定意见无效,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四)房屋损失赔偿应当考虑折旧,然后再确定赔偿范围。(五)被申请人曹静的房屋没有手续,也没有验收报告,工程质量是否存在问题不清楚,2013年延安普降大雨是否也是导致其变成危房原因之一。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并依法判决盛世祥和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管道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事实清楚,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刘志胜、曹静提交意见称:原审事实清楚,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被申请人曹静、刘志胜房屋受损,经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受损成因为资协公司所有、管道公司与盛世祥和公司使用的水管破裂漏水浸渗所导致,该房屋已成危房。因水管漏水点处于深埋于地下的设备上,资协公司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对所有的房屋设施负有维护保养、安全使用及质量保障的义务。故原审认定资协公司在房屋出租后,疏于对房屋水管设施的必要维护,又没有督促承租人及时报修,显然具有过错,对曹静、刘志胜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70%。而承租人管道公司与盛世祥和公司作为房屋的使用人,对掌控的房屋设备现状负有合理的注意义务,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同样也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即30%。盛世祥和公司向管道公司承诺其承担租赁期间对设施的维护义务及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该承诺具有约束力,故盛世祥和公司及管道公司应承担的损失由盛世祥和公司单独承担,该认定并无不当。对于赔偿房屋具体损失额的问题,因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认为该房屋已成危房,拆除重建费用为753744元,原审以此意见书为依据确定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故申请人称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无依据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审鉴定的问题,法院选取鉴定机构时在征求各方当事人因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依职权委托了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予以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准确,故申请人称该意见书不能采信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资协公司、盛世祥和公司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延安资协有限责任公司、延安市盛世祥和国际酒店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武江海代理审判员  陈德强代理审判员  杨亮亮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