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沿滩民二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从辉、杨成芬、黄维家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从辉,杨成芬,黄维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沿滩民二初字第251号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法定代表人吴利,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林世文,男,住四川省富顺县,该社员工。委托代理人邓敏,女,住四川省富顺县,该社员工。被告陈从辉,男,195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杨成芬,女,195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黄维家,男,196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富顺联社)诉被告陈从辉、杨成芬、黄维家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喻婷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顺联社委托代理人林世文、被告陈从辉、杨成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维家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顺联社诉称:1995年10月25日,被告陈从辉在原告富顺联社下属的分社借款2万元,并办理了信用社借款申请书和编号为0203177号的信用社借款支取凭证,借款到期日为1996年6月21日。该笔借款由被告黄维家提供保证担保,并办理了编号为95-15#的“信用社担保借款契约”。被告陈从辉借款后归还本金2000元,截止2014年9月20日尚欠本金1.8万元,累计欠息37388.24元未归还。被告陈从辉分别于2013年7月31日、2014年6月10日、2014年7月9日亲签了“贷款本息对账债权确认书”,同时,被告黄维家于2014年7月9日签署了“贷款本息对账债权确认书”。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陈从辉经原告富顺联社多次主张权利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从辉、杨成芬、黄维家立即归还我社借款1.8万元及利息(合同期内约定利率16.080‰执行,逾期后按约定的逾期利率9.922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等相关费用由被告陈从辉、杨成芬、黄维家承担。被告陈从辉、杨成芬辩称:被告陈从辉于1995年在信用社替被告黄维家贷款2万元,当时被告陈从辉没有偿还能力,只能由被告黄维家作担保,在拿到钱后信用社的员工直接把贷款交给被告黄维家,被告陈从辉根本没有拿到这笔贷款,而且被告黄维家当时出具了欠条给被告陈从辉,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黄维家未归还,被告陈从辉多次催收过,但被告黄维家一直未偿还,1997年10月24日被告黄维家在借条上写明了归还利息的时间,但被告黄维家一直拖欠,后被告陈从辉又多次找到被告黄维家,但几年中被告黄维家只偿还了2000元,2010年被告黄维家又写了还款计划,在2010年12月30日被告黄维家偿还了3000元的利息,在2011年偿还了利息500元。2014年7月9日被告黄维家再次签订了还款计划,但直至2015年3月30日还是未归还,请求法院依法审理。被告黄维家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富顺联社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陈从辉、杨成芬、黄维家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陈从辉、杨成芬、黄维家的主体资格;2.被告陈从辉的户籍证明、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拟证明被告陈从辉是借款上的借款人;3.被告陈从辉申请借款报告和申请书,拟证明被告陈从辉于1995年向原告富顺联社申请借款;4.原告富顺联社的支取凭证,拟证明原告富顺联社发放了借款;5.担保借款契约,拟证明被告黄维家为担保人;6.贷款本息对账债权确认书3份,拟证明原告富顺联社进行催收和本息的确认;7.2014年7月9日被告黄维家作出的分期还款计划,拟证明有此计划,但并未归还;8.利息清单,拟证明贷款应当支付的利息,截止2014年9月21日欠37388元。被告陈从辉、杨成芬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始借条(被告黄维家向被告陈从辉出具的借条),拟证明被告黄维家向被告陈从辉出具的借条及承诺的还款情况;2.1997年5月6日被告黄维家出具的还款计划,拟证明被告黄维家承诺的还款计划及还款情况;3.1998年被告黄维家写的还款计划,拟证明被告黄维家承诺的还款计划及还款情况;4.被告黄维家出具给其他人的欠条,拟证明被告黄维家把钱借给其他人且去找过被告黄维家;5.被告黄维家向被告陈从辉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拟证明被告黄维家承诺还款;6.2014年7月9日的还款计划,拟证明被告黄维家的还款情况;7.利息收回凭证,拟证明被告黄维家偿还了利息3000元。被告黄维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从辉、杨成芬对原告富顺联社举示的证据对证据1中被告黄维家的户籍证明住址不正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4、5、6、7、8无异议,但对还款日期已经记不清了。原告富顺联社对被告陈从辉、杨成芬举示的证据对证据1、2、3、4、5、6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是被告陈从辉向原告富顺联社借的款,被告陈从辉与被告黄维家之间的借款关系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富顺联社举示的证明材料,作如下认定:原告富顺联社举示的证据1、2、3、4、5、6、7、8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从辉、杨成芬举示的证据1、2、3、4、5、6证明的是被告陈从辉与被告黄维家之间的借款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7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95年10月25日,被告陈从辉在原告富顺联社下属的分社借款2万元,并办理了信用社借款申请书和编号为0203177号的信用社借款支取凭证,借款到期日为1966年6月21日。该笔借款由被告黄维家提供保证担保,并办理了编号为95-15#的《信用社担保借款契约》。被告陈从辉借款后归还本金2000元,截止2014年9月20日尚欠本金1.8万元,累计欠息37388.24元未归还。被告陈从辉分别于2013年7月31日、2014年6月10日、2014年7月9日签署了《贷款本息对账债权确认书》,同时,被告黄维家于2014年7月9日亦在《贷款本息对账债权确认书》上签字确认,该《贷款本息对账债权确认书》载明: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或抵押期间,自该确认书确认签字之日起两年内继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陈从辉经原告富顺联社多次主张权利未果,故原告富顺联社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富顺联社、被告陈从辉、杨成芬提供的证据证明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陈从辉与原告富顺联社之间的申请借款报告书和信用社借款申请书、原告富顺联社与被告黄维家签订的信用社担保借款契约是原被告双方的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富顺联社发放了借款2万元给被告陈从辉,已经履行完了放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陈从辉仅归还了本金2000元,剩余借款及利息未按约定偿还,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富顺联社要求被告陈从辉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维家对被告陈从辉在原告富顺联社的该笔借款作了担保,且被告黄维家又于2014年7月9日在《贷款本息对账债权确认书》的签字确认,该签字应视为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再次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黄维家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在被告陈从辉违约未按期归还借款及利息情况下,原告富顺联社要求被告黄维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从辉与与被告杨成芬系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故该笔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有被告杨成芬、陈从辉夫妻二人共同偿还,因此原告富顺联社诉请被告陈从辉、杨成芬偿还借款本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从辉、杨成芬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黄维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诉讼保全费720元,合计845元,由被告陈从辉、杨成芬、黄维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四川省共享非税收入户,开户行:建行自贡分行营业部,账号:10151061860824103500900003)。审判员 范 彦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勾廷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