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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刑初字第00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刑初字第0043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系聋哑人),聋哑学校三年级文化程度。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4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11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媛媛,浙江南方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5]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同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秋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杭州市下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王媛媛、手语翻译杨红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4日14时20分,被告人刘某在31路公交车浙一医院公交车站,扒窃被害人殷某的55元,在逃离现场时被傅某、许某当场抓获,三人一起将其扭送至杭州市中心站派出所。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又聋又哑的人,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聋哑人,且文化程度较低,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盗窃数额较小,社会危害较小;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其母亲年迈,相依为命,建议对其从宽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14时20分,被告人刘某在杭州市开往动物园方向的31路公交车上,当车行驶至浙一医院公交车站附近时,扒窃被害人殷某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55元,得手后逃离现场时被傅某、许某当场抓获,三人一起将其扭送至杭州市中心站派出所。上述赃款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殷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3月4日14时20分左右,其在大学路北口坐上了一辆开往动物园方向的31路公交车,到浙一医院下车,有人说其钱被偷了,其检查发现包的拉链被拉开了,包内少了55元钱。那个男同志让其摸被抓的人右侧口袋,其从口袋内拿出了55元,一张50元、一张5元,就是其丢失的钱,之后将这个男的送到了派出所。2.证人傅某、许某的证言,共同证明2015年3月4日14时20分左右在31路公交车上看见一个形迹可疑的男子,在车上摸周围乘客的口袋没有得手,有一个老年人要下车,男子就挤到老年人的前面,左手扶扶手,右手往老年人右肩背着的挎包里伸,后右手出来有两张人民币。其下车叫住老年人说钱被偷了,之后其和同事一起抓住了男子,老年人从男子的裤子右口袋里拿出了55元。3.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其在侦查阶段拒不供认自己盗窃的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其供认,2015年3月4日下午,其一个人在某个公交站上了公交车,其偷了一个50多岁的女乘客包里的55元钱,当时包放在女乘客左侧腰间,女乘客站在下客门那里,其站在她后侧用右手偷的,下车后被抓了。4.监控录像,证明被告人刘某在31路公交车上扒窃被害人殷某钱财的全过程。5.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发还清单、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刘某人身检查时,从刘某右侧裤子口袋内搜出了被盗的55元予以扣押,后发还被害人殷某。6.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刘某系感音神经性耳聋。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的基本身份情况。8.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系被动到案。9.证明、刑满释放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刘某的前科情况。另有受案登记表等证据在案,上述证据能互为印证,且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系又聋又哑的人,可从轻处罚;其曾因犯盗窃罪被刑事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且赃款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上述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9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恒超人民陪审员  赵招娣人民陪审员  杜红英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潘政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