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民一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华德成与毛业君、赵吻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德成,毛业君,赵吻,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一初字第00026号原告:华德成(曾用名华成),男,195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铜陵市华蕾包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委托代理人:杨东青,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东郊办事处法律服务所。被告:毛业君,男,197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灵活就业者,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被告:赵吻,男,197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灵活就业者,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负责人:黄永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春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兵,该公司员工。原告华德成诉被告毛业君、赵吻、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3月13日为调解期间,不计入审限。原告华德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东青,被告毛业君、被告赵吻、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春明、李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德成诉称:2014年7月10日10时30分许,毛业君驾驶皖G×××××号轿车沿铜陵市朝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丰原大药房时,碰撞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行人华德成,造成华德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毛业君负全部责任,华德成无责任。华德成受伤后即被送往铜陵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发生了大量的医疗费。华德成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华德成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3936.44元、残疾赔偿金77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0853元、交通费430元、护理费368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40669.44元。扣除毛业君已支付的2500元、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现要求毛业君、赵吻、保险公司赔偿128169.44元。毛业君在庭审中辩称:毛业君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毛业君已经支付华德成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26日的护理费、部分医疗费。赵吻系事故车辆的车主。发生事故时,毛业君借用赵吻的皖G×××××号轿车。赵吻在庭审中辩称:赵吻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赵吻系事故车辆的车主。发生事故时,毛业君借用赵吻的皖G×××××号轿车。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保险公司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华德成医疗费10000元。华德成诉讼请求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10时30分许,毛业君驾驶皖G×××××号轿车沿铜陵市朝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丰原大药房时,碰撞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华德成,造成华德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铜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毛业君负全部责任,华德成无责任。事发当天,华德成即被送往铜陵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6天,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休息3个月等。华德成治疗伤情共发生医疗费用25963.44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毛业君支付医疗费4127元。毛业君已支付华德成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26日16天的护理费2400元。2014年12月3日,华德成的伤情经安徽蓝天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另查明,皖G×××××号轿车原车主为蒋勤(案外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指定驾驶员为蒋勤和李娜,同时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员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免赔率10%。2014年5月,赵吻从蒋勤处购买了皖G×××××号轿车。发生事故时,毛业君借用赵吻的皖G×××××号轿车。再查明,华德成为铜陵市华蕾包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营范围为纸箱、木箱、塑料制品、劳保用品、床上用品、服装、窗帘制造、加工、销售。华德成因伤实际误工136天。上述事实,有华德成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铜陵市华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铜陵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安徽蓝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毛业君提供的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收条、救护费收据、医疗费票据;赵吻提交的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抄件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毛业君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造成华德成受伤且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依法应对华德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华德成要求肇事车辆车主赵吻承担赔偿责任,因毛业君系借用赵吻车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赵吻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本院一发不予支持。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轿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因商业三者险约定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员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免赔率为10%,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90%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辩称华德成治疗糖尿病的医疗费应予以扣除,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部分医疗费于华德成治疗伤情不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华德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华德成主张交通费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鉴定费1000元,毛业君、赵吻、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华德成医疗费25963.44元,有医疗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经支付的10000元和毛业君已经支付的4127元医疗费;3、华德成主张按24100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77120元,根据其九级伤残等级,本院予以支持;4、华德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其九级伤残等级,结合本地审判实践,本院予以支持;5、华德成主张误工费20853元,虽提供单位工资表,但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数额,本院根据其实际误工天数136天,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制造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认定为17981.44元(48259元/年÷365天/年×136天=17981.44元);保险公司辩称华德成已经年满60周岁不存在误工损失,本院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对保险公司辩解意见不予采信;7、华德成主张按每天8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华德成住院天数46天,扣除毛业君已经支付华德成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26日共16天的护理费,本院认定护理费为2400元[80元/天×(46天-16天)=2400元];8、华德成主张营养费2700元,毛业君、赵吻、保险公司均认可营养天数为60天,本院予以准许;结合本地审判实践,本院认定营养费为1200元(20元/天×60天=1200元)。华德成的经济损失为:交通费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鉴定费1000元、医疗费11836.44元、残疾赔偿金77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7981.44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1200元,合计122917.88元。上述费用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下付清医疗费1万元,尚需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下赔偿107961.44元(含交通费460元、残疾赔偿金77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7981.44元),剩余1395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医疗费11836.44元、营养费1200元)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由保险公司赔偿12560.80元(13956.44元×90%=12560.80元)。综上,保险公司赔偿华德成120522.24元(107961.44元+12560.80元=120522.24元),剩余10%即1395.64元(13956.44元×10%=1395.64元)由毛业君赔偿。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鉴定费1000元由毛业君赔偿。毛业君已经支付华德成的6527元(医疗费4127元、护理费2400元)可直接向保险公司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德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20522.24元;二、被告毛业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德成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2395.64元;三、驳回原告华德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华德成负担596元,被告毛业君负担27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能代理审判员 董彦峰人民陪审员 肖 飞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艺文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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