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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民初字第2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何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初字第2197号原告何某。委托代理人梁海,桂平市业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原告何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雄超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卢荣辉担任记录。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到桂平市马皮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婚姻存续期间,因被告性格固执,无法沟通,加上结婚后原告一直无法怀上孩子,以及被告得知原告有××后,被告对原告更加冷漠,经常恶语谩骂原告,有时,对原告大打出手,并责怪原告是:“只会吃,不会生孩子”的烂货。被告不给钱原告去治病,原告只好自己去打工赚钱治病。平时,因双方不断发生矛盾,原告于2006年起离开被告而分居。此后,双方长达9年之久互无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无法建立夫妻感情,原告认为,被告不但未尽到丈夫应尽的义务,关心妻子,而且还抛弃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因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黄某离婚;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张,证实原、被告为夫妻关系。(3)、(2014)浔民初字第248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实原告曾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被告黄某没有应诉答辩。被告黄某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调查,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6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到桂平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有子女。在婚姻存续期间,因原、被告性格各异,感情上无法沟通,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为此,双方于2006年分居生活。此后,双方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4年1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4月1日本院作出(2014)浔民初字第248号民事裁定,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因双方仍无法和好,继续分居,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进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虽是自主婚姻,但因双方常为性格不合,以及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原、被告自2006年开始分居至今,长达9年,至此,双方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要求与原告和好的机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20×××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雄超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卢荣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