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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执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行与郭美娟、许爱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行,郭美娟,许爱兵,周锡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皋执字第243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行,住所地:如皋市江安镇迎春路69号。负责人石征雄,行长。被执行人郭美娟。被执行人许爱兵。被执行人周锡烽。关于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行与郭美娟、许爱兵、周锡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皋搬商初字第00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自觉依据上述法律文书的要求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12673.33元,执行费1590元(未预缴)。本案立案后由执行员覃杰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郭美娟、许爱兵、周锡烽无银行存款可供执行,申请人表示各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程序终结本次执行。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确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周 君执行员 刘 林执行员 覃 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国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