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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8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卞士保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吴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8695号原告卞士保。委托代理人张天宇,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惠荣,上海兆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豪。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李秀华,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景,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卞士保与被告吴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天宇、被告平安财险委托代理人刘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士保诉称,2014年6月18日,被告吴豪驾驶牌号为川YS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闵行区剑川路进沪闵路东约100米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事故,导致原告受伤,构成事故。事发后闵行区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起事故中被告吴豪负全部责任。事发时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因原被告就赔偿事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468.45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28,000元、护理费6,96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200,688.45元,扣除被告吴豪支付的5,000元现金,剩余195,688.45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豪按100%的责任比例赔偿。被告吴豪未作答辩。被告平安财险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的商业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各项费用的意见:医疗费,金额无异议,非医保部分不赔;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计12天;营养费,认可30元/天,期限无异议;误工费,认可最低工资标准;护理费,认可40元/天,期限无异议;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对伤残等级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鉴定费,认可2,0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17时00分,在本市闵行区剑川路进沪闵路东约100米处,被告吴豪驾驶牌号为川YSXX**小型普通客车违反让行规定,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吴豪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上海市奉贤区中医医院等处治疗。2014年11月27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伤情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卞士保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左腕关节脱位,致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另遵医嘱择期拆除内固定,术后可予以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另查明,被告吴豪驾驶的肇事车辆事发时在被告平安财险投有交强险,并投保了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保险范围内按责承担,至于不足部分,由被告吴豪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法合理为限。医疗费53,468.45元,根据病史材料及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存在争议的非医保部分,本院认为系原告治疗实际所需,故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确定为24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对此酌情支持90日计2,700元。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以及本市护理市场行情,本院对此酌情支持90日计3,600元。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因事故导致减少的收入,但其受伤后收入减少实属难免,根据原告伤情以及休息情况,本院对此酌情支持8个月计16,16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原告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居住在本市城镇化地区连续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结合原告伤残情况,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起事故致使原告伤残,造成原告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现其要求以金钱方式进行抚慰尚属必要。本院综合损害后果、侵权手段、过错程度及被告处理事故的态度等因素,确认数额为5,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交通费,本院按照原告就医次数,对此酌情支持200元。衣物损失费,原告因事故受伤,衣物受损在所难免,本院对此酌情支持200元。鉴定费2,000元,系原告通过诉讼维护自身权益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律师费,本院根据本案原告可以主张的数额以及律师行业收费标准,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3,46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6,16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3,000元,共181,988.45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于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78,988.45元,超出保险部分的3,000元由被告吴豪承担,与其垫付的5,000元相折抵后,超出部分原告应予返还,本院在被告平安财险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吴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卞士保人民币176,988.45元,返还被告吴豪人民币2,000元,共计人民币178,988.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06.88元,由原告卞士保负担人民币106.88元,被告吴豪人民币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洁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晓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