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浈法民一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余长春与赖尾相、丘观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长春,赖尾相,丘观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607973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浈法民一初字第743号原告:余长春,男,汉族,住韶关市曲江区,公民身份号码:×××3010。委托代理人:李忠明,广东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丽珠。被告:赖尾相,男,汉族,广东省韶关市人,住韶关市浈江区,公民身份号码:×××391X。委托代理人:饶秀春。委托代理人:潘俊亮。被告:丘观兰,女,1967年9月9月出生,汉族,广东省韶关市人,住韶关市浈江区,公民身份号码:×××0826。委托代理人:饶秀春。委托代理人:潘俊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韶关市。负责人:马文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高林、黄新,该公司员工。原告余长春诉被告赖尾相、丘观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长春的委托代理人李忠明,被告赖尾相、丘观兰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饶秀春、潘俊亮,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张高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下列事项双方均有争议。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车辆维修费2630元,被告有异议。2、车辆拯救费、保管费1485元,被告有异议。3、血液检测费300元(邓永新),被告有异议。4、司法鉴定费1200元(车辆检验),被告有异议。5、尸体鉴定费1000元,被告有异议。6、停运损失费30600元(51天×600元/天),被告有异议。7、被告应支付37215元。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成因及责任,有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第一大队作出的韶公交认(2015)第A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赖文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邓永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余长春认为事故是因为赖文超醉酒超速驾驶所致,但没有在领取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三日内按规定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属于自行放弃其权利。查明:2015年02月08日03时50分左右,赖文超驾驶粤F×××××号小客车沿G323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驶至360KM蜡石坝渡口公交车站路段时,与前方同向由邓永新驾驶的粤F×××××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赖文超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韶公交认(2015)第A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7、经广东法正司法鉴定所检验:(1)粤F×××××号重型自卸货车车箱尾部的部分车身反光标识模糊不清,未能完好的体现货箱后部的宽度和高度,照明及信号装置不合格;(2)左前车轮制动蹄摩擦片破损,左后一轴车轮制动鼓工作面异常磨损,制动系不合格。”邓永新驾车违反《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载货汽车及其挂车后部、侧面粘贴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身反光标识,重型、中型载货汽车还应当在驾驶室两侧喷涂车属单位名称、驾驶室核载人数及核定质量”的规定,其驾驶的粤F×××××号重型自卸货车车箱尾部的部分车身反光标识模糊不清,未能完好的体现货箱后部的宽度和高度,照明及信号装置不合格,是导致事故的次要过错。赖文超醉酒驾车上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釆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邓永新驾车未按规定喷涂、粘贴杆识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余长春虽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公安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赖文超是粤F×××××号小客车的登记车主,其为粤F×××××号小客车(发动机号码:C787100)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附加险。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车辆维修费2630元、车辆拯救费560元、保管费925元、车辆检验费1200元、血液检测费300元、赖文超的尸体鉴定费100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赔偿停运损失费30600元(51天×600元/天),由于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合计6615元。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粤F×××××号小客车已经在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的范围内先予赔偿。本案原告的损失为6615元,因此,平安保险应在交强险中赔偿2000元给原告。交强险赔偿限额外原告的损失尚有4615元,本案中赖文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为3230.50元,赖文超虽然为粤F×××××号小客车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附加险,由于赖文超是醉酒驾车上路行驶,根据赖文超与平安保险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五)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因此,平安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免除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赖文超醉酒驾车导致事故发生,侵犯了余长春的财产权益,依法应予赔偿,此款应由被告赖尾相、丘观兰在赖文超的遗产中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交强险赔偿款2000元给原告余长春;二、被告赖尾相、丘观兰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赖文超的遗产中支付3230.50元给原告余长春;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元,原告负担340元,被告赖尾相、丘观兰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桂发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天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