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刑初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刘卫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卫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9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卫华,曾冒名刘卫营、刘卫萍、刘伟华,绰号“小五”、“阿五”、“五哥”,无固定职业。2000年1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5年12月17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处以治安拘留十五日;2006年10月因犯故意伤害罪冒名刘卫营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08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2013年1月21日因赌博冒名刘卫萍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8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卫华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同年7月1日、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卫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5日凌晨,被告人刘卫华伙同刘国涛、刘有广、程伊根、刘发泉(均已判刑),经事先商量后,驾驶白色金杯牌面包车至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宋家漕村润和燃具保护器有限公司,窃得车间里的紫铜管等铜材料(价值人民币46590余元),后销赃得款22000余元,分赃化用。为证实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同案已决犯刘国涛、刘有广、程伊根、刘发泉的供述,被害单位人员王某的陈述,证人唐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视频光盘,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手印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卫华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刘卫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5日凌晨,被告人刘卫华伙同刘国涛、刘有广、程伊根、刘发泉(均已判刑),驾驶金杯牌白色面包车至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宋家漕村润和燃具保护器有限公司,打开门锁进入车间,窃得该公司车间内紫铜管等材料(共计价值人民币46590元),后销赃得款22000余元,分赃化用。2014年12月10日21时许,公安民警在宁波市宁海县跃龙街道气象北路152弄26号304房间门口将被告人刘卫华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同案已决犯刘有广的供述,证实2011年天热的时候,某一天凌晨,刘国涛开一辆白色的金杯面包车带着其和刘发泉、“阿五”、“豹牙”一起到迎春路一家厂门口,“阿五”和“豹牙”先下车将厂门打开了,其三个人跟着一起进到车间里,将里面的七八百斤紫铜装上面包车后离开。后来卖了20000元左右,钱由五个人平分了的事实;2.同案已决犯刘国涛的供述,证实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老乡“豹牙”找到其和刘发泉,说一家厂里有铜,一起搞。下午3时许,刘发泉带其到宁波市三市旧货市场一朋友处借了一辆白色金杯面包车。23时许,其开车到望春小学附近接上刘发泉、刘有广、程伊根、“小五”四个人,在迎春路一家厂门口,“豹牙”用断丝钳把挂锁撬断后,其他人一起到车间里将空心的紫铜搬上面包车后离开。后这些铜以每斤22元的价格卖了22000元,钱由五个人平分了的事实;3.同案已决犯程伊根的供述,证实2011年6月初的一天凌晨,刘国涛开着一辆面包车带着其和“明明”(刘有广)、“第五”(姓刘)、“一米八”(刘发泉)一起到了高桥镇华茂集团附近的一家工厂,下车后,刘国涛将厂门口的监控拨动了,“第五”和刘国涛一起将大门锁弄开,其几个人进去将车间里的紫铜管搬上面包车,卖了20000余元的事实;4.同案已决犯刘发泉的供述,证实其外号“一米八”,2011年五六月份的一天中午,其到宁波市一旧货市场借了一辆白色金杯牌面包车,由刘国涛开着。第二天晚上,刘国涛开车带着其和“阿五”、刘有广及一名不认识的男子到鄞州区高桥镇宋家漕村一厂房门口,进到厂里去偷了几蛇皮袋的铜。第二天其分到2000余元的事实;5.被害单位人员王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6月5日早上7时许,其润和燃具保护器有限公司员工发现公司门是虚掩的,车间里的紫铜管等物品被盗以及物品价值的事实;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刘国涛、刘有广辨认出刘卫华是其所陈述的参与在华茂集团旁边一工厂里盗窃铜材料的“小五”;刘国涛辨认出监控视频中出现的穿浅色T恤的男子是“小五”;刘发泉辨认出“阿五”在监控视频中出现过,且辨认出刘卫华很像其同案犯“阿五”;7.监控视频光盘,证实被告人刘卫华等人实施盗窃的现场情况;8.宁波市鄞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鄞价认[2012]第1-07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情况;9.宁波市鄞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甬鄞公痕鉴[2015]44号手印鉴定书,证实2006年10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刑的刘卫营(冒名)与本案被告人刘卫华的十指手印样本为同一人所留的情况;10.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06)甬海刑初字第286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刘卫华(冒名刘卫营、刘卫萍)的前科情况及刑满释放时间;11.本院(2012)甬鄞刑初字第531号刑事判决书、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2012)昌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已决犯被判刑情况;1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到案情况;13.常住人口信息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卫华的身份及长相情况;14.被告人刘卫华当庭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卫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卫华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卫华在本院审理期间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卫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卫华继续退赔被害单位的财物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晓丹人民陪审员 朱占年人民陪审员 孙丽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朱卯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