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民初字第00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赵学才与彭修彬、刘汉平、新疆纵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拉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学才,彭修彬,刘汉平,新疆纵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初字第00518号原告赵学才,男,1969年7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9021969********,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阿拉尔市花桥路199号4区*栋*号。委托代理人王志贞,新疆冬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修彬,男,1968年11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61968********,汉族,驾驶员,住温宿县温宿镇校场路*号*号楼*单元***室。被告刘汉平,男,1976年5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31976********,汉族,个体户,住阿克苏市解放中路行政执法局家属院*单元***室。被告新疆纵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乌喀路992公里处。法定代表人康锋,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315684-2,住所地阿克苏市栏杆区迎宾路9号。法定代表人徐红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长军,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中心支公司员工,住阿克苏市阳光新城小区1号楼3单元302室。原告赵学才诉被告彭修彬、刘汉平、新疆纵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纵横物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书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学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贞、被告刘汉平、中国人寿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陆长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修彬、纵横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学才诉称:2014年8月15日14时许,被告彭修彬驾驶被告刘汉平所有的挂靠于纵横物流公司名下经营的新A360**临牌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21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工业园区加油站路口时,原告赵学才驾驶两轮摩托车沿此道路同向行驶至此路口,货车车体右前部与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赵学才受伤。中国人寿保险系车辆保险投保公司。原告赵学才至今未获全部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4456.15元(其中医疗费1723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25元/天×10天)、营养费250元(25元/天×10天)、误工费5430.15元(120.67元∕天×45天)、残疾赔偿金28626元(14313元∕年×20年×10%)、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400元);诉讼费与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汉平辩称: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可,由于我的车购买了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也已经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7000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可,同意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彭修彬、纵横物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赵学才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赵学才的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本案赔偿标准适用兵团农牧工标准;2、阿拉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65293212014003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3、阿拉尔医院的病历复印件1份、出院证及诊断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误工时间为45天,营养费请求酌情考虑;4、阿拉尔医院的门诊票据6张及统一结算票据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产生医疗费共计7222.9元;5、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新振兴(2014)法临鉴字第1746号《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及产生鉴定费1300元;6、交通费票据5元8张、10元5张、23元2张、100元1张,共计236元,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400元,其中164元未收集到票据。对上述证据,被告刘汉平及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对证据1、2、4均予以认可;对证据3中的营养费不予认可,其他无异议;对证据5,中国人寿保险对伤残等级认可,后续治疗不予认可,提出鉴定费不是保险赔付范围,刘汉平对伤残等级认可,后续治疗不予认可,因伤残鉴定产生的鉴定费700元认可,后续治疗产生的鉴定费600元不认可;对证据6的交通费,两被告认可住院10天,每天10元,复查4次,每次10元,共计140元。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所主张的事实,被告刘汉平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新A360**号车临时牌照复印件,证明新A360**号车的临时牌照有效期至2014年8月20日,该车是合法有效上路。对上述证据,原告赵学才及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均予以认可。被告彭修彬、纵横物流公司、中国人寿保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14时许,被告彭修彬驾驶临时号牌新A360**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215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省道215线工业园区加油站路口时,遇原告赵学才驾驶无牌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此道路同方向行驶至此路口,被告彭修彬驾驶的临时号牌新A360**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体右前部与原告赵学才驾驶的无牌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赵学才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阿拉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修彬负主要责任,赵学才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学才被送往第一师阿拉尔医院就诊,经诊断为:1、面部开放性软组织伤;2、全身多发软组织伤;3、左侧肱骨大结节骨折。原告赵学才于2014年8月25日出院,住院治疗共计10天,出院医嘱:1、清淡饮食;2、创面保持清洁干燥;3避免剧烈运动;4、继续保持左上肢固位制动,一月后来我院行肩关节X线复查,出院后休息一周;5、若上唇部有畸形可于三个月后来我院行上唇部矫正手术。原告赵学才分别于2014年9月3日、9月11日、9月18日、9月25日四次去阿拉尔医院复查,诊断均为:面部外伤,左肩关节骨折,建议休息一周。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赵学才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分别为:医疗费7222.9元(5883.76元+18元+395元+7.5元+208.64元+75元+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10天×25元/天)、误工费5430.15元((10天+7天+7天+7天+7天+7天)×120.67元/天)、伤残赔偿金28626元(14313元/年×20年×10%)、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40元,以上共计42569.05元。被告刘汉平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赵学才垫付医疗费7000元。另查明,新A360**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系被告刘汉平,被告彭修彬系被告刘汉平雇佣驾驶员,该车挂靠在被告纵横物流公司,并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处保险期内。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彭修彬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赵学才受伤,其依法应当向原告赵学才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原告赵学才主张的医疗费72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误工费5430.15元、伤残赔偿金28626元、鉴定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学才主张的营养费250元,无医疗机构相关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原告赵学才主张的交通费400元,结合本案原告赵学才就医、鉴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40元,其中就医及复查四次,每天支持交通费10元,共计140元,做鉴定、取鉴定来回各100元;原告赵学才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未实际产生,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由此产生的鉴定费600元,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赵学才的各项损失共计42569.05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辩称,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不予赔偿,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新A36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投保交强险,其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其中伤残赔偿金项下包括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和交通费,医疗费赔偿金项下包括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此,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在交强险项下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学才34396.15元(28626元+5430.15元+34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学才7472.9元(7222.9元+250元),以上共计41869.05元(34396.15元+7472.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汉平先行向原告赵学才垫付医疗费7000元,由于该费用系被告刘汉平替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先行垫付给原告赵学才的医疗费,该费用应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赔偿给原告赵学才的赔偿款中扣除,对此款,被告中国人寿保险与被告赵学才可另行主张,本案不宜一并处理。综上,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学才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869.05元(41869.05元-7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700元,由双方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因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彭修彬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学才负事故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赔偿责任比例应以70%和30%为宜,即被告彭修彬承担事故70%责任,应当赔偿原告赵学才经济损失490元(700元×70%)。由于被告彭修彬系被告刘汉平雇佣驾驶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当由雇主刘汉平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赵学才470元。由于被告刘汉平所有的新A360**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纵横物流公司,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纵横物流公司应当与被告刘汉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赵学才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869.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付;二、被告刘汉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学才各项损失470元,被告新疆纵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赵学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元,减半收取455元(原告赵学才已预交),由原告赵学才负担93元,被告刘汉平、新疆纵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互负连带责任负担3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书霞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