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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中法执指字第313-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与蔡礼泉知识产权普通执行指定执行用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惠中法执指字第313-316号一、(2015)惠中法执字第313号案件申请执行人: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县大麦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FredericVerwaerde,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蔡礼泉,男,汉族,系个体工商户xx市xx区xx购物商场的经营者,住址:xx市xx区xx大道地段xx区xx市场。二、(2015)惠中法执指字第314号案件申请执行人: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县大麦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FredericVerwaerde,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李炯锋,系个体工商户xx市xx区xx百货商店的经营者,住址:xx市xx路xx号。三、(2015)惠中法执指字第315号案件申请执行人: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县大麦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FredericVerwaerde,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丁琼辉,系个体工商户xx市xx区xx百货商店的经营者,住址:xx市xx路xx号四、(2015)惠中法执指字第316号案件申请执行人: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县大麦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FredericVerwaerde,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黄保胜,系个体工商户xx市xx区xx商店的经营者,住址:xx市xx区xx镇。本院执行的(2015)惠中法执字第313-316号申请执行人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分别执行被执行人蔡礼泉、李炯锋、丁琼辉、黄保胜商标侵权纠纷等四个案件,在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均没有主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立案执行。为便于案件执行,有利提高执行效率,现将上述三个案件指定龙门县人民法院执行。依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指定执行工作的规定》第二条、第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执行的(2015)惠中法执字第313-316号等四个案件指定龙门县人民法院执行。二、本院执行的(2015)惠中法执字第313-316号等四个案件作销案处理。龙门县人民法院在收到本裁定书及有关案卷材料后,应将指定执行情况及时通知有关当事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积赋审判员  吴国光审判员  黄仲民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烈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