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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民初字第4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李华与李永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4145号原告李华,男,197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卢雪平,福建天衡联合(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青,男,196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李华与被告李永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美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华的委托代理人卢雪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华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1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于2011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2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均立下借条及借贷合同。之后被告就三次借款陆续还本付息,2013年3月双方确认被告还欠原告借款250000元,并按3%支付从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利息,之后被告未付借款本息。2014年3月1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借款250000元,并承诺每月归还50000元,至2014年8月底还清,并要求免付利息,经原告同意,被告重新立下一份借条,确认借款250000元,如未还款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包括律师费等在内的费用。但被告未履行其承诺,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1000元,从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给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李永青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原告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永青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李华借款。分别2011年11月1日借款30万元、2011年11月15日借款10万元、2012年1月19日借款20万元。借款后,被告李永青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3月7日,原、被告就双方之前的还本付息进行结算,被告李永青就结算后尚欠的借款立下借条一张。借条载明,被告李永青借款25万元,每月还款5万元、至8月底前还清,并不计利息。逾期未还款,被告李永青应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含律师费等费用。之后,被告李永青没有归还原告李华借款。故原告李华委托福建天衡联合(龙岩)律师事务所起诉被告请求判如所请。福建天衡联合(龙岩)律师事务所向原告李华收取律师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华提供的2011年11月1日、2011年11月15日、2012年元月19日借条复印件及2014年3月7日借条、律师费发票、民事裁定书及原告李华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永青向原告李华借款后尚有25万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永青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限期给付。原告李华要求被告李永青归还借款2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结算后由被告李永青于2014年3月1日重新立下借条一张,故重新立下借条前的利息已经结算完毕,现原告李华主张双方于2013年3月结算,口头约定月利率3%,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李华要求被告李永青支付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华要求被告李永青给付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约定逾期还款应承担原告为此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现原告李华要求被告给付律师费3000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永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华借款25万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从2015年5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借款2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李永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华律师费3000元。三、驳回原告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45元、减半收取为2622.5元,由原告李华22.5元、被告李永青负担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美  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柯琳霖(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俩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银行转帐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