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龙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义德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义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刑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义德,男。辩护人张恒然,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义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义徳及辩护人张恒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8日下午,吸毒人员刘某与被告人王义德联系购买毒品,二人约好在南阳市仲景路药都市场张仲景石像前见面。当天下午14时30分许,二人先后到场,王义德准备和刘某交易时被守候在现场的公安机关民警当场抓获,刘某逃离现场。公安机关当场从王义德身上及王所骑豫R000**摩托车车座下查获毒品267.97克,电子称2个,透明塑料分装袋一批。经鉴定,查获的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义徳向他人贩卖毒品,贩卖甲基苯丙胺267.97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王义徳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累犯、再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义德辩称,其行为是持有毒品不是贩卖毒品。他被抓时并未见到刘某。被告人王义德的辩护人辩称:1、认定被告人王义德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本案所查获的毒品非王义德所有,而是为他人保管。王义德裤袋中的毒品系用于本人吸食,摩托车上查获的毒品并未出售,仅是持有。2、公诉机关指控的267.97克毒品,无证据证明系被告人为了出售。即便被告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也应按照其实际出售的数额确定,而不应以被告人持有而未出售的数额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下午,吸毒人员刘某与被告人王义德联系购买毒品,二人约好在南阳市仲景路药都市场张仲景石像前见面。当天下午14时30分许,二人先后到场,王义德准备和刘某交易时被守候在现场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刘某逃离现场。民警从王义德身上及王所骑豫R000**摩托车车座下查获毒品267.97克,电子秤2个,透明塑料分装袋一批。经鉴定,查获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义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王义德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2、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证实从王义德左右裤兜搜出两小袋毒品疑似物。3、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称重照片证明2014年8月28日从王义德处所骑摩托车内当场查获毒品267.97克的事实4、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8月28日,民警在医圣祠街张仲景石像前,将王义德当场抓获的事实。5、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以及王义德手机通话和短信记录照片证明2014年8月28日,吸毒人员谢某某、袁某、朱某某向被告人王义德联系购买毒品时被抓获的事实。6、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及本院(2008)宛龙刑初字第200号和(2010)宛龙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王义德先后因寻衅滋事罪、贩卖毒品罪受到刑事处罚,并于2013年1月16日刑满释放的事实。7、证人证言(1)证人朱某某证言我吸冰毒了。大概一个星期前的晚上,我和“小五”,他的名字我不知道(小五已经结婚了,男的,三十多岁,手机号是1321371****,家是哪里的我也不知道,今天也被你们抓住了。去年冬天我和他认识,我俩在一起住快一年了),我俩在白河南凤凰客栈开房间住,我想吸冰毒,我知道“小五”手里有,就说弄点冰溜溜。“小五”拿出来一小袋白色晶体冰毒,我把透明玻璃瓶里面装半瓶水,瓶盖子上面插有两个吸管,把冰毒放在一张锡箔纸上,用打火机在下面烤着吸了。自从我和“小五”认识后,“小五”手里有冰毒,我老是问他要着吸,认识他快一年时间里我大概还吸过四、五次,在宾馆和我暂住的东华新村房间内都吸过,但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都是冰毒。我吸食冰毒小五没有要钱,我俩一直在一起姘着。我不知道小五”是否贩卖过毒品,他从来不给我说他是干什么的。我没有替“小五”向别人出售过冰毒。(2)证人袁某证言我向小五(王义德,家是河南五里堡的,手机号1321371****)买过多次冰毒,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最近一次是大前天下午5点半左右,我给他打电话买毒品,他让我到人民路中南宾馆北边找他,我见到他后,他从摩托车斗里给我拿了一小袋用透明自封袋装的白色结晶体(冰毒),我没钱,我对他有恩,可以先欠着,给别人算三百,给我按每袋二百。然后,我们各自离开了。今晚我给小五打电话想向他买毒品,他让我到卧龙路圣元宾馆找他,我到后就被你们带到公安机关了。(3)证人谢某某证言今天下午一点多,我给“五哥”(我和他不熟,我只知道他的电话,在我手机上记着,名字是“小五”。听别人说他卖毒品,具体是谁忘了。河南都知道他卖毒)打电话说要东西,牌场的他说在药都市场,我问他什么时间回河南,他说今天不回去,让我到药都市场了给他电话。我当时没去,到牌场转了一圈,又和他联系,他发短信让我到卧龙岗找他,我就让牌场上的叫四哥的骑着摩托带我到卧龙岗,到后我和他联系没接电话,就被你们带到派出所了。我总共从五哥处买过两次毒品,前几天一次,今天下午一次。我最后一次吸食毒品是前几天晚上我自己在家吸的。前几天八点多晚上我给他打电话要毒品,我俩约好在河南南岸明珠酒店门口见面,见面后,我给他贰佰元人民币,他给了我一小包毒品(用一个透明塑料自封袋装的白色晶体,是冰毒),然后我俩就离开了。我回家后就把毒品自己吸了。我没有与他人同场吸食过毒品。(4)证人刘某证言今天我从一个叫“五子”(我不知道他的姓名,我只知道他的电话,在我手机上记着,名字是“五子”说话是南阳口音,瘦高个,听说以前贩毒让判过刑,他手机号是1321371****。我听别人说他贩卖毒品,具体是谁忘了。在白河南那一带他很有名气,都知道他卖毒)的男子手中购买毒品冰毒,你们把他抓住了,我看他被抓了,就跑掉了。今天下午13点多,我给‘五子’打电话(我用的手机号是1833818****,“五子”的手机号是1321371****),说想要点东西(‘东西’指冰毒,五子知道,要些‘东西’就是想买点冰毒),但没有说要多少冰毒。以前我在他那里买过冰毒,都是买两个(1个重约0.7克,用长宽都是约1cm的分装袋装着),给他400元钱。他说他在石像(药都市场张仲景石像)那里等我,让我过去。到了下午14点左右,我开车(白色富康,车牌号:豫R021**)到石像那里,见他倚靠在一辆白色踏板摩托上(石像东边约3米处,摩托车车牌号我记不清了,以前他卖给我毒品时,骑过这辆摩托车),我就把车停在石像西边约2米处,没有下车(车窗开着),他见我来了,就从摩托车上起身,朝我走来,还没到车边,就被你们抓住了,我看‘五子’被抓,急忙开车跑了,跑到家睡了一会,下楼想吃点饭,没走多远就被你们抓住了。我从他手中购买过三次冰毒。第一次是今年8月18号或8月19日,中午12点左右,我当时想吸冰毒,就给“五子“打电话(还是1321371****),说想要些东西(‘东西’指冰毒,五子知道,要些‘东西’就是想买点冰毒),他也没问我要多少,就问我在哪里,我说我在卫校南门这里,他说他过来。等了一会(大约10分钟左右),‘五子’骑着他的白色踏板摩托过来,在卫校南门找到我,给了我两个,我给了他400元钱,买完后我回家自己吸了。第二次是今年8月22号晚上七点左右,我想吸冰毒,就给“五子”打电话,(1321371****),我俩约好交易地点是在白河南长江路锦海之星门口,我到那里见到‘五子’后,我给了“五子”400元钱,他给了我“2个东西”,买完后我回家自己吸了。第三次是今年8月26日上午十点多,我给“五子”打电话(还是1321371****)说要买东西(东西就是指冰毒)。电话中我说要买“2个东西”,他让我到南阳市人民北路中南宾馆5楼楼梯口,我在中南宾馆5楼楼梯口见到他后,他给了我两个毒品,我给了他400元钱。买完冰毒后我回家自己吸了。上述证言证明被告人王义德贩卖毒品的事实。8、被告人王义德的供述我不知道因何事怎样到公安机关来的。我今天下午14点多从南阳市明山路药都市场张仲景石像前被带到公安机关,我回家路过那里,停在那个地方,接了电话。公安机关当场在我身上及我骑的车牌号豫R000**号白色铃木踏板摩托车座下查获了毒品冰毒和麻古。我的摩托车车座下放着一个绿色挎包(什么牌子我没留意),外边用白色塑料袋装着,挎包内放有几大包冰毒(用长约5cm,宽约3cm的白色透明塑料袋装盛,具体几包,每包装盛多少冰毒,我记不清了),几小包冰毒(用边长约1cm的白色透明塑料袋装盛,具体有几包我记不清了,每包重约0.7克,每小包冰毒,我们称为“个”),两瓶麻古(用的是银白色瓶体,白盖的小药瓶装盛,具体每装多少我记不清了)。一大一小两个用于毒品称重的电子秤和一些用于分装毒品的白色透明塑料袋。在我的左裤兜装了两个,在我的右裤兜装了两个。今天下午13点多,一个叫刘某的人给我打电话(他的电话号码:1833818****,打的我的1321371****的号码)联系两个东西(指冰毒),我说没有,这会联系不来,等会联系来了,在药都石像那见。下午14点多,我俩还联系过(谁给谁打我记不清),我说我从药都市场石像那过,刘某说他也快到了。然后,在下午15点左右,我骑着摩托在石像边接电话,在接电话时被抓获了。在我的左裤兜和右裤兜各现场查获用卫生纸包裹的两小包白色结晶体毒品可疑物是我吸食的冰毒,我随意装的。我记不清还向刘某卖过毒品没有……我承认有人买过我的冰毒,十多天前,一个叫强子的男子,给我打电话(强子的手机号:1508333****,打的我哪个手机号我记不清了。十来天头里一个叫张钥的人(男,身高有1.80米左右,偏壮,偏黑,他的手机号:我手机里记的是大客户1562846****、1378176****、1593771****,其他的情况我不清楚)在南岸明珠V8房间,我和李珂(我女朋友,她姓朱,她手机号是:1556577****),他拿出十多个(具体数目我记不清了)冰毒,和两瓶麻古(就是今天被现场查获的麻古)给我让我吸,我不知道是为啥。一个叫强子的男子,给我打电话要冰毒,我给张钥说了这事,张钥说你给他吧,我就拿了一个下去,强子开个车在大门口,没下车,我给强子一个,一个冰毒大约重0.7克,是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的,强子给我二百元,我就上楼,把钱给张钥了。张玥没有向我要毒品钱,让我看朋友谁要毒品我联系联系(公安机关讯问我联系联系是何含义,我保持沉默),没有说毒品价格,卖了毒品怎么给张玥钱也没有说,替他卖毒品我有何利益也没有说。这十几个冰毒我除了卖给小强一个,剩下的我和李珂吸了,麻古就没有动,我一直带着,在蓝挎包里装着。在4、5天前,张钥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里,我说在中南宾馆715房间,凌晨2点多他就过来找我,我的朋友田芳(我手机里记得是LAO手机号:1856715****)当时也在场。进屋时他拎着一个提兜(纸袋),从提兜拿出个白色透明大塑料袋,把毒品给我了(几大包长约5cm,宽约3cm的白色透明塑料袋装盛的冰毒,十几个冰毒),我们开始吸毒,吸完,张钥又从提兜拿出一大包毒品,开始分装,把毒品分成六七大包,拿走两包,剩下的留我了,说:“先放你这里(意思很明白,毒品放在我这里,我替他卖毒品)”。我也没说话,默认了,把毒品收下了,他没有给我好处。在我身上和包里发现的零包毒品是张钥分包好给我的。这次的毒品我吸食了一些,剩下的几大包冰毒和几个冰毒今天下午被你们当场查获了。我卖给刘某的冰毒不是这次张玥给我的。刘某给我打电话买毒品时,张钥在中南宾馆715我的房间,张钥给我2个冰毒,每个大约重0.7克,让我卖给刘某,没用这次给我的毒品。刘某给了我400元钱,我回到房间后把钱给张钥了。张钥说冰毒的进价就是七,八十元一个进的,要卖就是200元一个,麻古我不知道价格,没有卖过。张玥以有急事急需用钱为由,向我要5000元钱,加上我到车站银庄KTV替张钥从他朋友(叫什么名字我不清楚,外号光头,其他情况我不清楚),我一共给他汇了7700元钱(卡的户名是他的名字张钥,卡号我删除了记不清了),钱是在仲景路邮政市场的邮政银行通过ATM汇给张钥了。他说急着要钱,东西(毒品)让我替他保管好。除了以上我所说的,我没有卖给别人毒品了。你们当场查获的大的电子秤是张钥给我的,小的电子称是小鸟(叫什么名字不清楚,其它情况我也不清楚)给我的,白色透明塑料袋是张钥买的。电子秤用来称量毒品,白色透明塑料袋是分装袋,用来分装毒品。我没有用电子秤和白色透明塑料袋。……我仔细想一下,就在我被抓(2014.8.28)前两三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张钥在中南宾馆给我2个毒品,我卖给了刘某,具体地点在中南宾馆5楼,6楼之间的楼梯那里。我记不清在南岸明珠给了小强(谢某某)毒品的具体时间,只记得是晚上,具体哪一天我记不清了,回想一下,好像是在我被抓之前好几天,具体多少天我记不清了。我知道张钥的情况,一定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争取立功表现。被告人的供述证明其多次贩卖毒品的事实。9、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驻)公(刑)鉴(理化)字(2014)425号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所送1号、2号、3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据以定案的证据与被证明的案件事实之间具有客观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义德违反社会管理秩序,为谋取私利,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义德贩卖毒品在毒品尚未交付买毒品人即被公安机关抓获,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义徳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毒品犯罪的再犯,应从重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义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未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王义德的刑期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29年8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鹏审 判 员 李景新人民陪审员 王建燊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晓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