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明民一初字第00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吕峰与白旭生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峰,白旭生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明民一初字第00615号原告吕峰,男,汉族,山东省枣庄市人,无职业。被告白旭生,男,汉族。原告吕峰诉被告白旭生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兰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旭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6日,原告吕峰经中间人吕元英介绍,为被告白旭升做陪护服务,被告白旭升的工作单位是辽宁本溪公安局平山分局,双方协议约定每天150元,一共产生陪护费用9000元,由被告的单位按月汇款给被告,而后由被告转交给原告,现如今被告一直未给付陪护费用,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陪护费用9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诉讼期间产生的邮寄费20元,车票费603元,住宿440元,伙食费500元,误工费3000元,以上扣除诉讼费后合计为13563元。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至2013年9月3日,原告在被告于齐鲁医院住院期间护理被告60天,产生陪护费9000元,双方签订陪护协议。陪护协议内容为:由吕毅(即原告)陪护齐鲁医院患者白旭生,每天24小时陪护,费用每天150元,共计从2013年7月6日至2013年9月3日,共计60天,发生陪护费用9000元。由于白旭生单位未能及时支付吕毅(即原告)陪护费用,故现拖欠吕毅(即原告)陪护费用9000元。原、被告在上述陪护协议上签字。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陪护费用9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诉讼期间产生的邮寄费20元,车票费603元,住宿440元,伙食费500元,误工费3000元,以上扣除诉讼费后合计为13563元。上述事实,有陪护协议、原告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经庭审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在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为被告提供了护理服务的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定给付护理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陪护费用9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期间产生的邮寄费、车票费、住宿费、伙食费及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旭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吕峰护理费人民币九千元;二、驳回原告吕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元,由原告吕峰负担九十元、被告白旭生负担五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兰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