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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商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牛金与傅泽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552号原告:牛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庄惠惠,系原告配偶。被告:傅泽忠。原告牛金与被告傅泽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傅泽忠归还原告借款2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庄惠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泽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因做生意周转,今借到牛金(现金)人民币30万元整……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认可收到借款30万元。另查明,原告认可被告已归还借款6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成立,原告已依约交付借款,有相应借条及收条为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泽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牛金借款24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5550元,均由被告傅泽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晓杰人民陪审员  周丽娟人民陪审员  徐 彬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谢燕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