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7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陈东祁与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东祁,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7161号原告陈东祁。委托代理人桂劲超,上海市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兴。委托代理人范宏涛,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宇鹏,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东祁与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东祁及其委托代理人桂劲超、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宏涛、汪宇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东祁诉称,原告于2012年9月起在被告处担任副总经理。2014年4月双方经协商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事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2013年度绩效工资,原告经仲裁后,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度绩效工资人民币244,580元。原告陈东祁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证明协议书中约定2013年绩效工资在董事会决议考核后发放;3、公司高管2012年度薪酬及绩效考核情况和2013年度薪酬和绩效考核办法,证明原告为被告的高管人员,及被告制定的绩效考核办法;4、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2014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原告迟至2015年4月15日提起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原告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第十条明确了原告在协议生效后与被告不存在任何争议和纠纷,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起诉被告;协议第九条明确了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告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原告依据协议的第七条中关于“被告董事会确定2013年度被告及高管人员绩效考核结果后,被告再另行决定是否发放原告2013年度绩效薪酬”的约定,向被告主张2013年度绩效工资。由于被告于2014年调整了2013年度绩效工资的考核方案,依据新的考核办法,原告不享有2013年度绩效工资。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证明2014年4月14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诉请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及协议约定是否发放原告2013年度绩效薪酬以及发放金额,需根据被告董事会决议予以确定;2、《公司高管2012年度薪酬绩效考核情况及2013年度薪酬与绩效考核办法》;3、2013年6月14日第一次临时董事会会议通过的《关于2012年度高管绩效薪酬和2013年考核办法的补充说明》;证据2和证据3证明2013年6月14日被告对2012年度薪酬绩效考核情况和2013年度薪酬绩效考核办法进行了修改,修改的内容主要包括绩效考核分数构成指标、年度考核得分作为发放绩效薪酬的主要依据;4、2014年12月29日,被告2014年第六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八),证明2014年12月29日《2013年度薪酬绩效考核情况及2014年度薪酬与绩效考核办法》的议案已经经过股东大会表决通过;5、关于审议《公司高管2013年度薪酬绩效考核情况及2014年度薪酬与绩效考核办法》的议案,证明股东大会一致通过对2013年6月14日通过的《关于2012年度薪酬及绩效考核情况和2013年度薪酬和绩效考核办法的补充说明》进行了修改;根据修改后的2013年度绩效薪酬考核方案,2013年原告个人绩效考核综合成绩为48.23分,因未达到60分标准,故原告不能取得2013年度绩效薪酬;6、2013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保险公司薪酬管理规范指引(试行)》,证明被告2013年度经营亏损超过2亿,根据公平对等原则以及考虑股东利益,董事会有权并应当对2013年度绩效考核方案进行修改、调整,确保考核方案与保监会指引相符;7、公司章程,证明根据被告的章程,董事会有权单方面决定副总经理等高管的工资、福利和奖金,及董事会要服从股东会的决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4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3、证据5至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即便是真实的,对合法性有异议。原告虽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质证意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8月1日原告陈东祁与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称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名称变更为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同年9月18日双方签订期限为2012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1日的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担任副总经理职务,其年薪为901,619元,其中的60%按月发放,剩余40%为年度绩效考核工资。2014年4月14日被告为甲方与为乙方的原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七、甲乙双方结清乙方在职期间的全部工资奖金(包括但不限于工资、年假工资、加班工资、提成、奖金、考核工资等所有工资性及福利性收入)。双方对此无任何争议,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提出上述要求。待甲方董事会确定2013年度甲方及其高管人员绩效考核结果后,甲方再另行根据内部规章制度决定是否发放乙方2013年度绩效薪酬及发放金额……九、本协议为甲乙双方真实自愿之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形式的欺诈和胁迫,甲乙双方对此无任何异议。十、本协议生效后,甲乙双方确认不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与纠纷。乙方与甲方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一切问题即一次性了结,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提出任何经济或其他要求等。2015年4月15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月至12月绩效工资360,648元。2015年4月17日该委以原告的请求超过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因此诉讼来院。另查明,由被告董事会通过的《公司高管2012年度薪酬绩效考核情况及2013年度薪酬与绩效考核办法》中关于“2013年绩效考核部分”规定:1、2013年高管人员绩效考核经济指标总分80分、保监会规定的风险合规指标总分20分,年度绩效考核成绩作为发放绩效年薪的主要依据,当绩效考核成绩不低于60分时,绩效年薪实际发放金额=绩效年薪基数×考核分数÷100,当绩效考核成绩低于60分时、不低于50分时,绩效年薪实际发放金额=绩效年薪基数×考核分数÷100×0.8,当绩效考核成绩低于50分时,绩效年薪实际发放金额=0;2、2013年公司高管人员考核原则上与2012年度方案一致,副总经理绩效薪酬的70%与公司考核结果挂钩,30%与分管工作完成情况挂钩,由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和监事长根据副总经理工作情况组织考核,其中董事长权重20%、总经理权重60%、监事长权重20%。2013年6月14日被告临时董事会会议通过的《关于2012年度高管绩效薪酬和2013年考核办法的补充说明》,其中将2013年高管人员绩效考核经济指标总分变更为90分、保监会规定的风险合规指标总分变更为10分;绩效薪酬分配系数调整为:当绩效考核成绩Z小于150分且大于60分时,绩效年薪实际发放金额=绩效年薪基数×考核分数÷100,当绩效考核成绩小于60分时,绩效年薪实际发放金额=0。2014年12月29日被告召开的第六次临时股东大会通过了《公司高管2013年度薪酬绩效考核情况及2014年度薪酬与绩效考核办法》,该办法对2013年绩效考核经济指标完成情况、2013年度风险合规指标完成情况的部分考核指标进行修改,按照修改后的考核考核办法对以上二类指标考核得分为19.03分(修改前得分46.81分)和8.3分(修改前得分8.5分),总分为27.33分。被告的董事长、总经理、监事长对原告工作情况考核的合计考核分数为97分。原告的考核总分为27.33×70%+97×30%=48.23分。依据上述原则,因2013年度高管人员绩效考核成绩未达60分,故不予发放原告2013年度绩效薪酬。审理中,原告对被告依照修改后的《公司高管2013年度薪酬绩效考核情况及2014年度薪酬与绩效考核办法》,核定其总分为48.23分的计算方法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不应引用修改后的考核办法而应按修改前的考核办法进行考核,按修改前的考核办法的总得分为(46.81+8.5)×70%+97×30%=67.817分,被告应发放2013年度绩效工资244,580元。被告表示如果原告考核总得分67.817分的,对原告应得绩效工资244,580元的金额不持异议。被告确认按照《劳动合同系解除协议》第七条约定,被告董事会确定如何发放2013年度包括原告在内的高管人员绩效工资的时间不早于2014年12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2014年12月29日经被告临时股东大会审议后通过并实施的《公司高管2013年度薪酬绩效考核情况及2014年度薪酬与绩效考核办法》中,明确2013年度公司高管人员因绩效考核成绩未达60分,不予发放2013年度高管人员的绩效薪酬;同时被告亦明确董事会确定不予发放原告2013年度绩效工资的时间不早于2014年12月,因此原告最早于2014年12月29日知道被告作出不发放2013年度绩效工资的决定,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仲裁部门提出申请,未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时效。被告以原告的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时效的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中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该协议的第七条和第十条中虽然约定了原告不能再提出任何经济或其他要求,但因双方约定“待甲方董事会确定2013年度甲方及其高管人员绩效考核结果后,甲方再另行根据内部规章制度决定是否发放乙方2013年度绩效薪酬及发放金额”,因此本院应当认定为双方除了2013年度绩效薪酬外,对原告在职期间的其余工资部分已经结清。被告以在协议生效后双方不存在任何争议和纠纷、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起诉的辩驳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经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公司高管2013年度薪酬绩效考核情况及2014年度薪酬与绩效考核办法》,调整了对2013年绩效考核经济指标完成情况、2013年度风险合规指标完成情况的部分考核指标的考核办法,该修改方案与原告的劳动报酬相关,既未与职工代表平等协商,又未与原告等公司高管人员达成共识,因此该绩效考核办法不能适用于原告。原告要求按照《公司高管2012年度薪酬绩效考核情况及2013年度薪酬与绩效考核办法》和《关于2012年度高管绩效薪酬和2013年考核办法的补充说明》的规定对其进行考核的主张,依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按照该考核办法,原告考核总得分为(46.81+8.5)×70%+97×30%=67.817分。因被告在原告考核总得分为67.817分的情况下,应得2013年度绩效工资244,580元的金额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度绩效工资244,58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东祁2013年度绩效工资244,58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