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中民一终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中民一终字第3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韩岩芳,沾化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委托代理人解树春。上诉人王某甲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2015)沾河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4月2日,诉讼双方在滨州市沾化区民政局协议离婚时,约定王某乙于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给王某甲现金60000元。2013年4月3日王某乙给付王某甲现金15000元。王某甲为向王某乙索要买房款现金60000元,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财产及民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诉讼双方在滨州市沾化区民政局协议离婚时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滨州市沾化区民政局亦予确认。故该协议合法有效,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依据该离婚协议书,可以证实王某乙应给付王某甲现金人民币60000元。而王某甲在诉状中的诉求系王某乙给付其买房款60000元。据此,王某甲在诉状中诉称的60000元,系以购房事实为基础而产生的因分割楼房所涉及财产折价款给付的法律问题,即以其他的法律关系为基础,而形成的有因给付;而离婚协议中的60000元仅属一个简单给付,并未涉及其他法律原由,即离婚协议中的60000元给付属无因给付。综上,虽然在离婚协议中的约定的60000元与王某甲诉求的60000元金额一致,但王某甲提供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与其所主张的事实不符,且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后,王某甲对其诉求也未予变更。故王某甲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求,未提供对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此属王某甲举证不能。对王某甲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王某甲负担。宣判后,王某甲不服上诉称,滨州市沾化区民政局确认的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由被上诉人于2014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给上诉人现金60000元,二人并据此办理了离婚登记。后因被上诉人没有按照约定付款,上诉人依据上述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提起诉讼。上诉人在诉状中及庭审期间不止一次表明主张60000元所依据的就是离婚协议的约定。然而一审法院以“原告在诉状中的诉求系被告给付其买房款60000元”为由认定上诉人诉求的60000元与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60000元并非同一款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由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所以适用《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错误,最终导致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一审中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某乙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主张王某乙一次性支付王某甲买房款六万元,但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没有购买房屋或有购买房屋的意向,该六万元没有存在的基础。一审法院一再要求上诉人说明六万元的前提,上诉人声明是买房款,因协议的支付前提买房不存在,被上诉人不应该给付上诉人该款项。双方之所以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支付六万元款项,是因为上诉人在离婚时以死相逼,被上诉人害怕闹出事情来,并且被上诉人也愿意提前解决离婚问题,对这一条没有多加考虑。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所主张的六万元属有因给付,在当事人并没有买房的前提下,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买房款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因此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离婚协议约定履行财产分割事宜。本案中,诉讼双方离婚协议中关于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60000元款项的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诉讼双方应当依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王某乙在协议离婚后至王某甲提起本案诉讼前,未请求人民法院对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予以变更或者撤销,该条款仍具有约束力。依据离婚协议书中的财产分割条款,王某甲有权请求王某乙向其支付60000元款项。当事人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系基于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产生,其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合同之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因此债的产生须以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规定为原因。本案中,诉讼双方在离婚登记过程中经意思表示一致达成的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即可作为债的产生原因。原审法院认定离婚协议中的60000元给付属“无因给付”,忽视了债的产生原因与债的内容的区别,与法律规定相悖。王某甲起诉时即主张其请求该60000元的法律关系基础为离婚协议约定,此时应当审查离婚协议约定能否产生约束力,能否成为该60000元债权债务关系产生的原因。王某甲主张该60000元为买房款,系对债的内容、性质、用途的表述,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对上述内容的表述并不影响请求权的成立。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要求王某甲对其主张的款项来源、性质、用途等进行举证,并以王某甲不能举证证实款项来源、性质、用途等为由判令王某甲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属于对请求权成立要件审查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王某甲主张王某乙向其给付60000元款项具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但王某甲于2013年4月3日为王某乙出具了收到离婚协议款15000元的款项的收条,应当在总给付数额中扣除相应数额,王某乙仍应付王某甲45000元。王某乙主张其受胁迫签署离婚协议,王某甲主张其受胁迫为王某乙出具收条,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2015)沾河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上诉人王某甲45000元;三、驳回上诉人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325元,被上诉人王某乙负担9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325元,被上诉人王某乙负担9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现文审 判 员 王 琳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