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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宁县支行诉被告宋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洛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宁县支行,宋某某,张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金初字第2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宁县支行。法定代表人:雷长川,行长。委托代理人:司新民,男,汉族,1972年1月12日出生,住洛宁县,系该行职工。特别授权。被告:宋某某,男,汉族,1988年8月28日出生,住洛宁县。委托代理人:刘海民,河南齐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孟国涛,河南齐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69年7月15日出生,住洛宁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宁县支行诉被告宋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宁县支行于2015年7月22日以被告宋某某已主动履行全部借款为由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宁县支行提出撤诉申请,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宁县支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宁县支行负担。审 判 长 :贺耀彩代理审判员 :杨鹏飞人民陪审员 :贾来治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燕倩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