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岱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洪某与虞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虞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岱民初字第232号原告洪某。被告虞某。原告洪某因与被告虞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平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婚姻基础较差,并且草率结婚,导致婚后无感情可言。同时,被告婚后一不称心就殴打原告。现被告的收入都归其自己,并且未向家里支付生活开销。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农历十二月十五)回娘家居住,后在被告要求下于2015年2月13日(农历十二月二十五)回家,但被告仍旧拒绝向原告支付生活费。2015年2月15日(农历十二月十七),原告娘家人要求被告向原告交生活费,但被告未予同意,并表示到民政局去协议离婚,原、被告于当日前往岱山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因未携带结婚证和身份证而未予离婚。原告遂前往家里取回生活用品,再次在家与被告发生争吵,被告砸坏家里东西并殴打原告,原告于2015年2月15日回到娘家,后为谋生另行租房与被告分居住至今。现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及户口簿、2.承租房屋的“租契”、3.出租人房屋的所有权证复印件及房屋出租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虞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因家庭经济、生活等琐事,原、被告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2月15日离家回娘家与被告分居,后于2015年3月1日为谋生租住他处至今。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衡量标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至今7年有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间虽为家庭琐事致夫妻感情不和,并于2015年2月开始分居,但双方分居时间尚不满二年,原告又未提供其他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请求离婚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洪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收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舟山市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石平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余秀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