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萍刑一终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黄武、黎定松贩卖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武,黎定松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萍刑一终字第107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武,绰号“武别”、“武伢乃”,男,198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农民,中专文化。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栗县看守所。辩护人李瑞前,江西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定松,绰号“松鼠子”,男,198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农民,中专文化。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4月30日经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栗县看守所。辩护人朱绍建,江西萍实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武、黎定松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栗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黄武、黎定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被告人黄武、黎定松在广东省中山市以65元/克的价格从一绰号叫“阿伟”(公安机关称身份未查实,现在逃)的男子处购得7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后返回上栗,将其吸食或卖给黎某、林某甲、林某乙、黄某等人。(一)、2014年6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黄武、黎定松在上栗县兴旺宾馆卖给黎某甲基苯丙胺10克,获毒资1100元。(二)、2014年6月10日晚上,被告人黄武与黄某、林某甲(以上二人均另案处理)及吴某某、林某乙等人在上栗县城凑钱吃饭,结账后还剩300余元,林某甲便将该钱拿给被告人黄武,从被告人黄武处购得1克甲基苯丙胺。(三)、2014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黎定松与黄武、吴某某、黄某等人在曾某某家中玩耍时,黄武、吴某某、林某乙等人凑了300元钱,随后便从被告人黎定松处购得0.5克甲基苯丙胺吸食。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武、黎定松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第(一)起犯罪事实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可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黄武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黎定松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黎定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人黎定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上诉人黄武上诉提出,认定黄武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其辩护人提出,黄武只同意以110元/克卖7、8克冰毒给黎某,因黎某不同意没谈拢。后来是黎定松单独将10克冰毒贩卖给了黎某。黎定松也未否认上述事实。黎某的也未详细供述购买毒品的经过。原判并未真正查清本案事实。退一步讲,即使黄武对黎定松单独贩卖冰毒10克给黎某这一行为承担责任,那黄武在共同犯罪中也只能认定为从犯,对其应依法减轻处罚。上诉人黎定松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其获毒资1000元不属实,当时是其自愿退回1000元,根本没有获毒资1100元;其应当和黄武对贩卖10克冰毒各负一半责任,即其只对不到5克的冰毒承担刑事责任。10克冰毒如果折合纯度后就没有10克了。其与黄武、吴某某、林某乙等人共同吸食0.5克冰毒不能算作贩卖毒品的数量。黎定松属初犯、偶犯、无前科,请求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6月的一天上午,原审被告人黄武、黎定松在上栗县兴旺宾馆卖给黎某甲基苯丙胺10克,获毒资11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6月左右他在兴旺宾馆以1100元的价格到“武伢乃”处购买10克冰毒。“武伢乃”的冰毒是他开朋友的车子从深圳买回来的,加运费一起是65元/克。经辨认,黎某能辨认出向其贩卖过10克冰毒的黄武及黎定松。2、原审被告人黄武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他从黎某处获得毒资4600元伙同黎定松在广东省中山市以65元/克的价格从一绰号叫“阿伟”的男子处购得7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后返回上栗。他和黎定松一起以110元/克的价格卖给黎某10克冰毒,获毒资1100元,并退还毒资款3500元给黎某。一个月后又退还了1000元毒资款给黎某。买回来的70克冰毒除贩卖给黎某10克外,剩下的60克大概有10克吸食不了,余下的是一起吸食的人凑了1000元左右大家在一起吸食了。一起吸毒的人有吴某某、黎定松、曾某某、黄某、林某丙、林某甲等,吸毒地点有他家里及他家引线厂、曾某某、林某甲、林某丙等人家里及上栗兴旺宾馆等地。经辨认,黄武能辨认出向其购买冰毒的黎某。3、原审被告人黎定松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他系投案自首的。并证实2014年6月份他伙同黄武到在广东省中山市以6500元的价格从一绰号叫“阿伟”的男子处购得9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后返回上栗。回来后第三天他和黄武就以110元/克的价格卖给黎某10克冰毒,因黎某之前给了4600元毒资,就退了3500元给黎某。后剩下的80多克冰毒有20多克供他和黄武、吴某某、林某乙、曾某某等人一起吸食,有30克吸食不了,有30克黄武自己处理。一起吸食冰毒时,大家凑了约1000元钱,都是拿给黄武了。经辨认,黎定松能辨认出一起贩卖冰毒的黄武及向其购买冰毒的黎某。(二)、2014年6月10日晚上,原审被告人黄武与黄某、林某甲(以上二人均另案处理)及吴某某、林某乙等人在上栗县城凑钱吃饭,结账后还剩300余元,林某甲便将该钱拿给黄武,从黄武处购得1克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林某乙、林某甲、黄某、吴某某的证言,均证实2014年6月10日晚,林某乙、林某甲、黄武、黄某、吴某某和黎定松等几人一起凑钱吃饭,饭后剩下300元钱,大家都同意将300元购买毒品来吸食。林某甲结账后就将剩下的300元钱给了黄武,黄武拿了1克左右冰毒给林某甲,几个人一起到黄武引线厂吸食完了。2、原审被告人黄武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10日,他们一些兄弟一起凑钱吃饭,饭后剩余300元左右,林某甲就将300元钱拿给他,他则拿了1克冰毒给林某甲,林某甲就和林某丙、黄某、吴某某等几人一起到他引线厂吸食掉了。(三)、2014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原审被告人黎定松与黄武、吴某某、黄某等人在曾某某家中玩耍时,黄武、吴某某、林某乙等人凑了300元钱,随后便从黎定松处购得0.5克甲基苯丙胺吸食。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林某乙、黄某、吴某某、黄武的证言,均证实2014年端午节前的一天晚上,林某乙、黄某、吴某某、黄武、黎定松、曾某某等几人在曾某某家玩,几人总共凑了300元钱交给黎定松,向黎定松购买了0.5克冰毒吸食。2、原审被告人黎定松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他和黄某、吴某某、林某乙、黄武等人在曾某某家玩,期间有人提出大家一起凑钱吸毒,大家凑了300元钱给他,他则拿出0.5克冰毒供大家吸食。经辨认,黎定松辨认出一起吸毒的黄某、曾某某。上述三起犯罪事实,还有以下证据证实:1、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侦查人员从黄武家中的床台柜上依法搜查到一小包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0.3克并依法予以扣押。2、鉴定意见书,证实萍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侦查人员依法从黄武家中查获的白色晶体进行检验,从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3、原审被告人黄武的供述,证实侦查人员从黄武家中依法查获的0.3克甲基苯丙胺系黄武从“要要”处购买用于吸食剩下的。4、现场检测报告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证人吴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9月16日被上栗县公安局决定行政罚款500元;黄武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其结果呈阳性。5、接收证明,证实上栗县公安局缉毒打黑大队收到金山派出所办理黄武贩卖毒品案件中缴获毒品冰毒净重0.3克。6、归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黄武系依法被抓获归案,黎定松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向公安机关举报涉嫌贩卖毒品的同案犯黄武、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林某乙和林某甲,并协助公安机关将上述人员抓获归案。7、办案说明,证实涉案人员“阿伟”的身份无法查实,涉案人员林某甲、黄某、曾某某均已被抓获归案并移送起诉。8、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黄武、黎定松的基本身份情况,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综上,黄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次,数量11克;黎定松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次,数量10.5克。证明上述三起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黄武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黄武贩卖10克冰毒给黎某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意见,经查,买毒人黎某的证言证实了黄武贩卖毒品给黎某的大致时间、数量、价格、毒品种类、毒品来源、毒品成本。上诉人黎定松供述其与黄武一起贩毒给黎某的数量、价格、毒品种类、毒品来源、毒品成本与黎某的证言一致,除此之外,还供述黎某购买毒品的毒资1100元是从黎某之前支付的4600元中退还3500元算出来的。上诉人黄武在第四次讯问笔录中供述的内容与黎某供述的内容一致。二上诉人的供述与证人黎某证实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黄武与黎定松贩卖10克冰毒给黎某的犯罪事实。辩护人提出黄武只同意以110元/克卖7、8克冰毒给黎某,因黎某不同意没谈拢,后来是黎定松单独将10克冰毒贩卖给了黎某,因而不能认定黄武贩卖10克毒品给黎某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黄武在第五次讯问笔录中确实作了上述供述,但黄武同时供述其“打算卖10克冰毒给黎某”,并供述黎定松“最终是卖了10克冰毒给黎某,并退还3500元给黎某”,可见,黄武具有“卖10克冰毒给黎某”的犯罪故意。在黄武所作的第一次讯问笔录中,黄武供述其先是准备了大概10克毒品打算以2000元的价格贩卖给黎某,黎某当时就不答应,黄武就将这些毒品带了回来并打了电话给黎定松说黎某要除掉小封口袋再算钱,黎定松就接着这些毒品走了,后来黄武告诉黎某跟黎定松联系。由此可知,黄武准备的大概10克冰毒虽然当时没有拿给黎某,但后来给了黎定松,并最终通过黎定松将该10克冰毒贩卖给了黎某。关于上诉人黎定松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黎定松获毒资1100元不属实的意见,经查,黄武、黎定松贩卖10克冰毒给黎某当时,没有获取现金1100元属实,但并不能否定二上诉人从中获利的事实,原因是黎某此前已给了二上诉人4600元,二上诉人退回3500元,余下的1100元被二上诉人实际占有,二上诉人获毒资1100元的事实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黎定松及其辩护人提出10克冰毒应折合纯度后计算数量的意见,经查,冰毒的主要成份系甲基苯丙胺,其数量无须折算,查获的毒品数量可直接认定为犯罪的毒品数量。关于上诉人黎定松及其辩护人提出黎定松与黄武、吴某某、林某乙等人共同吸食的0.5克冰毒不能算作贩卖毒品的数量的意见,经查,黎定松向黄武等人提供了0.5克冰毒,并收取了黄武等人凑好的300元毒资,黎定松的该行为属贩卖毒品,其参与吸食冰毒并不能改变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黄武、黎定松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第(一)起犯罪事实系共同犯罪,二人所起作用相当,可不区分主从犯,对黄武的辩护人提出黄武在该起犯罪中属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黎定松及其辩护人提出黎定松和黄武对贩卖10克冰毒应各负一半责任,即只对不到5克的冰毒承担刑事责任的意见,经查,该10克冰毒系黎定松与黄武共同贩卖,不可分割,二人应当对此共同承担刑事责任。原审被告人黄武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黎定松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黎定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符合量刑规范化的要求,并无畸重。上诉人黎定松及其辩护人提出对黎定松适用缓刑的意见,与刑法规定的缓刑条件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斌审判员 黄长林审判员 袁绍萍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彭安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