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执字第1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7-03-18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华源热力股份有限公司与兰建国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乌鲁木齐华源热力股份有限公司,兰建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字第1503号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华源热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鲤鱼山南路800号,企业代码71893071-7。法定代表人:彭军,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兰建国,男,汉族,1974年6月22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西八家户路北一巷187号凯特小区6-3-502。本院依据已经发生的法律效力的(2015)新民小额字第200号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5297.31元、执行费50元二、被执行人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执行人承担因强制执行所发生的实际费用。四、如款额不足以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依法查封、扣押、变卖、拍卖被执行人同等价值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丁 悦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锡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