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332号原告魏某某,女,1961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委托代理人袁波,山东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某甲,男,1954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袁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原、被告由父母包办于1981年11月11日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两人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现在被告做了对不起家庭的事,分居已两、三年,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签了离婚协议书但未能办理有效手续,原告无奈只好起诉。原告请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3月23日在武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婚后原、被告于1982年生育一子,取名马某乙,于1986年生育一女,取名马某丙,两子女均已成年。婚后被告某甲与他人同居。以上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离婚协议、常住人口登记卡、证人某乙的证人证言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严重影响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诉求,主张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原告所有的部分财产归婚生子某乙,因此本院不再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原告提出的夫妻共同债务5000元,由于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可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