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孙玲与岑克春、河南省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罗山县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玲,岑克春,河南省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罗山县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305号原告孙玲,女,1974年11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开友,男,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岑克春,男,1983年10月出生,汉族。被告河南省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罗山县营业部负责人康献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应华,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岑克春,男,1983年10月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孙玲与被告岑克春、河南省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罗山县营业部(以下简称顺丰罗山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玲的委托代理人胡开友、被告岑克春、被告顺丰罗山营业部委托代理人冯应华、岑克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3日,被告岑克春驾驶被告顺丰罗山营业部的电动三轮车给顺丰速运的客户送物流货物途经步行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菊生窗帘广告牌后,转弯向东北行驶至康海安日化门市部前,与靠步行街右侧由东向西王霞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两车损坏,二轮电动车乘坐人孙玲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罗公交认字【2014】第37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岑克春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王霞、孙玲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原告伤后救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为维护合法权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26181.5元。被告岑克春辩称,我驾驶的车辆是被告公司的,我是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在我上班送货途中,应由公司承担责任。被告顺丰罗山营业部辩称,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承担的事故责任应由人保公司承担;原告的诉求有不合理的部分,请求法院对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9时许,被告岑克春驾驶“爱玛”电动三轮车沿步行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菊生窗帘广告牌后,转弯向东北行驶至罗山县新区温州城市花园步行街“康海安日化门市部门前”(道路外),与靠步行街右侧由东向西王霞驾驶的“新日”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两车损坏,二轮电动车乘坐人孙玲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罗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罗公交认字【2014】第37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岑克春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王霞、孙玲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孙玲受伤后救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15天,花医疗费14057.5元。原告的伤情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孙玲因车祸致左侧踝关节骨折评为十级伤残;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为60日;今后二期手术(取内固定物)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后期医疗费用预估为伍千元(50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3.5元。原告孙玲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于2010年4月26日与河南信房集团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现一家人在罗山县城关镇新区新都名苑小区卖房住居生活。原告有兄弟姊妹三人,有被扶养人两人,父亲孙大春,195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罗山县青山镇冲口村汪老湾组;儿子沈航,2004年7月11日出生。被告河南省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罗山县营业部系在在罗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为康献波。被告岑克春为被告河南省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罗山县营业部员工,事故发生在送货途中。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河南省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罗山县营业部先期共支付原告14200元费用。上年度河南省城镇住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城镇住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年收入为28472元/年。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小区物业公司证明;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并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失侵害他人人身及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岑克春驾驶电动三轮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孙玲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顺丰罗山营业部辩称,原告系城镇居住,但其误工费不能按燃气业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供了其在燃气公司工作的工作证,但其既未提供劳动合同,亦未提供其工资证明及工资表,本院认为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较为合理,即24391.45元/年.被告顺丰罗山营业部辩称,被告岑克春驾驶的电动车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原、被告均未提供该车的保险单,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被告岑克春为河南省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罗山县营业部员工,事故发生在执行工作任务途中,故岑克春承担的赔偿部分应由该公司依法承担。经审核原告孙玲合理的赔偿部分为:1、医疗费14057.5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2、误工费16038.21元(240天×24391.45元/年÷365天);3、护理费7020.49元(90天×28472元/年÷365天);4、营养费2400元(120天×2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6、残疾赔偿金48783元(20年×24391.45元/年×10%);7、被抚养人生活费8937.8元:其父亲孙大春16年×6438.12元/年×10%÷3人=3433.66元、其子沈航7年×15726.12元/年×10%÷2人=5504.14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9、鉴定费1900,上述费用共计104787元。因被告顺丰罗山营业部已支付原告14200元费用,故被告仍应赔偿原告90587元(104787元—142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罗山县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玲各项损失款共计90587元。二、驳回原告孙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823元,原告孙玲负担428元,被告河南省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罗山县营业部负担2395元。如不服本案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帆审 判 员 陈玛玲人民陪审员 张 毅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玉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