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民二终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保定市集联建筑工程公司与马春彰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二终字第8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定市集联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建国路73号。组织机构代码为:××法定代表人任秉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同香。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春彰,工人。上诉人保定市集联建筑工程公司、马春彰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1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定市集联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任秉臣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同香,上诉人马春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马春彰原系保定市制本厂职工,2004年2月至2006年7月期间被告到原告保定市集联建筑工程公司处工作。2005年至2006年期间被告曾在涞源县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2医院等医院诊疗,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另查明,2004年5月23日、7月23日、8月20日、9月30日、10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分别借款1000元,共计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2006年7月22日,被告在原告处支款15000元,支款收据中载明款项用途为矿山支款、生活费、材料费。上述事实,有医药费票据、借款条、支款收据、保定市南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情况说明、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和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诉讼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马春彰的伤病已经司法程序认定为非工伤,故原告保定市集联建筑工程公司为被告垫付的医药费用不属于原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垫付费用属于原告债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可的垫款包括2005年2月1日保定天鹅化纤集团职工医院医疗费295元,2005年2月16日河北省职工医学院附属医院诊疗费三笔,分别为4元、15.9元、40元,2005年3月21日河北省职工医学院附属医院诊疗费三笔,分别为4元、4.2元、120元,2005年3月21日金诺药店药费8.5元,2005年3月24日一笑堂药店药费120元,2005年4月1日一笑堂药店药费170元,以上合计781.6元。原告提交的其他医药费单据,均仅有原告方陈述用于被告诊疗,被告予以否认,故无法确定与被告的关联性。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五笔共计5000元,属于民间借贷,被告应予偿还。被告陈述称该借款实为工资,但没有提供证据,且其陈述与其出具的借款条内容不一致,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被告在原告处支款15000元时系原告职工,所支款项载明的用途属于原告经营活动范围,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支款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故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马春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保定市集联建筑工程公司垫付医疗费款和借款5781.6元。二、驳回原告保定市集联建筑工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保全申请费111元,合计287元,由原告保定市集联建筑工程公司负担247元,被告马春彰负担40元。判后,保定市集联建筑工程公司、马春彰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保定市集联建筑工程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1122号民事判决,改判马春彰返还公司医疗费15023.6元,偿还公司借款20000元,共计35023.6元。主要理由:马春彰在我公司工作期间,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15023.6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这些票据我公司一直保存、持有,一审法院仅凭马春彰自己认可多少医疗费用就判多少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另,马春彰从我公司预支款中的15000元,虽然注明用于生活费等支出,但至今马春彰没有将支出的具体单据向我公司报账,此笔费用马春彰是否实际支出,其并无证据注明,故马春彰应当偿还此笔借款。马春彰答辩称,医疗费不是公司垫付的,是我支付的,公司应该给我报销。15000元已经报账报清,不是我个人借款。马春彰上诉的主要理由: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我在保定市集联建筑工程公司工作9年是事实劳动关系,公司应当承担我的医疗费用。2、对于2004年5月23日、7月23日、8月20日、9月30日、10月30日的借款是公司支付的工资。关于20000元的借款,其中20006年7月22日的15000元是单位购买生活用品、材料费且已报账、报销。3、公司欠1998年至2006年工资24000元;9年的各种社会保险未缴纳;上诉人在工作中的伤病补助、补偿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二倍工资,要求公司给说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我一审的诉讼请求;判决保定市集联建筑工程公司补偿我10000元精神损失费;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保定市集联建筑工程公司承担。保定市集联建筑工程公司答辩称,马春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他上诉的事情以前已经处理过了,相关的裁判文书已经向法庭提交。二审中,上诉人保定市集联建筑工程公司提交了二五二医院于2015年4月8日出具的马春彰2006年在该院的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住院证、病案首页、入出院记录,欲证明公司给马春彰垫付住院费用12578元。马春彰不予认可,称其费用是自己出的,公司没有垫付,票据是我给公司报销的。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保定市集联建筑工程公司持有马春彰在二五二医院的住院票据,只能证明马春彰在该院住院的花费,其主张是为马春彰垫付的,马春彰不予认可,且称其费用是自己出的,公司没有垫付,票据是我给公司报销的。上诉人保定市集联建筑工程公司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其垫付的事实,其要求马春彰返还的主张,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保定市集联建筑工程公司主张马春彰从公司预支款中的15000元属于借款,应予返还,因该收据载明是矿山支款、生活费材料款,所支款项载明的用途属于公司的经营活动范围,且马春彰是该公司的职工,上诉人保定市集联建筑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马春彰支款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马春彰上诉主张社会保险、伤情补助、补偿及二倍工资等因其一审未提起反诉,非本案审查范围。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2元,由上诉人保定市集联建筑工程公司、马春彰各负担67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刘克伟审判员李国庆代理审判员全旭春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董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