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南刑执字第1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贾宗平盗窃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贾宗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南刑执字第1865号罪犯贾宗平,男,1964年6月1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贵定县人,现在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2011年8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龙里县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8月25日刑满释放。2013年2月6日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贵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认定贾宗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已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10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2015年7月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贾宗平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3年6月至2014年11月考评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系累犯。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贾宗平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贾宗平减刑五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贾宗平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15年11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 浩审判员 林 玲审判员 王光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冯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