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商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市支行与王建刚、李振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市支行,王建刚,李振福,吴维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商初字第65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市支行。法定代表人丁召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戴振勇、初俊国,系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王建刚。被告李振福。被告吴维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市支行与被告王建刚、李振福、吴维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振勇、初俊国、被告李振福、吴维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刚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建刚于2013年11月19日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合同1份,并于当日贷款1笔,金额50000元,于2014年11月18日到期。截止到2015年4月18日,仍欠贷款本金41438.40元及利息320.49元。贷款由被告李振福、吴维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被告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及担保责任,但时至今日,被告以无力还款为由拒不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保全国家的信贷资产,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1438.40元、利息320.49元以及相应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由被告承担因本案所产生的诉讼等各项费用。被告王建刚未答辩。被告李振福辩称,王建刚于2013年11月19日以发展养殖业(养猪)为由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市支行申请贷款5万元,于2014年11月18日到期,而王建刚自2013年11月至今并没有发展养殖业(养猪),根据合同法贰佰零叁条规定,借款人义务有: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借款人未按照借款用途使用借款,发放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或者解除合同。而当时银行发放贷款人李青山(王建刚自称和李青山是表兄弟)并未做深入调查就发放贷款,违反了发放贷款应有程序,没尽到监管责任,应负全责。所以我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2、银行发放贷款人李青山与王建刚由诈骗行为,骗取担保人担保,根据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我不应承担民事责任。3、因担保是补充性的,债权人必须先起诉债务人,只有在强制执行还不能清偿债务时,担保人承担补充还款责任。4、李振福于2014年12月31日、2015年3月5日为王建刚偿还贷款共计壹万伍仟元。5、王建刚名下财产有:车牌为鲁B×××××比亚迪G3轿车一辆,在莱西市日庄镇平房5间,另有朝东门房屋3间,家有电视、空调各2台,冰箱、电脑各一台。所以请求:1、撤销莱西市人民法院(2015)西商初字第656-1号民事裁定书;2、撤销我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市支行与王建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承担担保责任。3、要求王建刚偿还李振福于2014年12月31日、2015年3月5日为王建刚偿还贷款共计壹万伍仟元整。被告吴维忠辩称,王建刚于2013年11月19日以发展养殖业(养猪)为由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市支行申请贷款5万元,于2014年11月18日到期,而王建刚自2013年11月至今并没有发展养殖业(养猪),根据合同法贰佰零叁条规定,借款人义务有: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借款人未按照借款用途使用借款,发放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或者解除合同。而当时银行发放贷款人李青山(王建刚自称和李青山是表兄弟)并未做深入调查就发放贷款,违反了发放贷款应有程序,没尽到监管责任,应负全责。所以我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2、银行发放贷款人李青山与王建刚由诈骗行为,骗取担保人担保,根据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我不应承担民事责任。3、因担保是补充性的,债权人必须先起诉债务人,只有在强制执行还不能清偿债务时,担保人承担补充还款责任。4、李振福于2014年12月31日、2015年3月5日为王建刚偿还贷款共计壹万伍仟元。5、王建刚名下财产有:车牌为鲁B×××××比亚迪G3轿车一辆,在莱西市日庄镇平房5间,另有朝东门房屋3间,家有电视、空调各2台,冰箱、电脑各一台。所以请求:1、撤销莱西市人民法院(2015)西商初字第656-1号民事裁定书;2、撤销我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市支行与王建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承担担保责任。3、要求王建刚偿还李振福于2014年12月31日、2015年3月5日为王建刚偿还贷款共计壹万伍仟元整。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记账凭证一份、借款人及保证人身份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及原被告间的借款情况。被告李振福、吴维忠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王建刚既未出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王建刚,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莱西市支行,担保人被告李振福、吴维忠。合同约定,第一条,1、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2、借款用途为养猪。第二条,借款利率采用为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第三条还款方法,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第五条,本合同项下借款采用最高额保证方式,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本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连带责任。第六条,违约责任,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贷款人、借款人、担保人均在合同上签名捺手印或盖章。2013年11月19日,原告将合同约定款项5万元转存至合同约定的借款人银行卡62×××19中,被告在原告的记账凭证上签名,记账凭证载明付款时间2013年11月19日,金额50000元,正常利率上浮比50%,超期利率上浮比50%。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王建刚催要借款未果。被告李振福于2014年12月31日偿还贷款本息1万元,于2015年3月5日偿还贷款本息5000元。截止到2015年4月18日,借款人仍欠贷款本金41438.40元及利息320.49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借款人及保证人身份复印件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原告依约向借款人王建刚发放了贷款,借款人王建刚依法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借款人王建刚欠原告本金41438.40元、利息320.4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王建刚应负清偿责任,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负违约责任。保证人李振福、吴维忠自愿为借款人王建刚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以约定的担保限额为限,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王建刚追偿。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的利息320.49元(计算至2015年4月18日),该利息数额符合双方约定的计息方式。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本付息责任的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建刚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刚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市支行借款本金41438.40元。二、被告王建刚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市支行上述款项借款利息。计算方法:截止到2015年4月18日为320.49元;自2015年4月19日起,按本金41438.4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再上浮50%计算。三、被告李振福、吴维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李振福、吴维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建刚追偿。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4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王建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云林人民陪审员 程元娥人民陪审员 倪海燕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少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