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2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时应海与范曹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2872号原告时应海。被告范曹云。原告时应海诉被告范曹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应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曹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应海诉称,被告范曹云于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时应海借款人民币20,000元(以下币种同),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2月24日归还。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遂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对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旨在证明被告范曹云向原告时应海借款20,000元的事实;2、原、被告身份信息一组,旨在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被告范曹云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时应海提交的证据系客观、真实,且内容能够与其诉称相对应,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被告范曹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4年2月23日归还,但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范曹云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主张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范曹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和答辩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曹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时应海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范曹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军芳审 判 员 吉 强人民陪审员 邬伯贤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佳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