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南法民一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周寿与黄俏虹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1,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民一初字第147号原告:周某1,男,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现住广东省茂名市。被告:黄某,女,197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住广东省茂名市。委托代理人:陈燕飞,广东泰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1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1、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燕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儿子,名周某2。婚后夫妻感情一般,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性格、爱好、观念等方面的不合日益突出,经常发生冲突,发展到猜疑、争吵,自2005年起,二人多次闹离婚,但因财产分配等条件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而未能办理离婚手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房屋一套。儿子已成年,不需要抚养,今后可随任何一方生活。基于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请求法院判令将夫妻共同财产广东省茂名市文明南路88号大院22梯602住房一套(约价值60万元)对半分割,我自愿将所属房产份额赠与给儿子周某2。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感情尚未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一)答辩人与原告系自由恋爱,婚姻感情深厚。双方是一同入学的初中同学,在初中毕业前于与原告订下一生情缘,现已30年有余。1989年原告退伍参加工作,经十一年的磨合,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周某2。(二)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是不实之事,完全不成立。1、原、被告经过××××年的恋爱而结婚,婚后夫妻恩爱,还有一个孝顺懂事的儿子,一家三口生活得其乐融融。2、不存在闹离婚之事。3、答辩人与原告从未分居,用原告的话说,我们同在一屋檐下,关起门来就是夫妻。二、原告起诉财产侵害和债务分担严重损害答辩人的合法权益1、除房产外原告的住房公积金和购买的基金为夫妻共同财产,一半应归答辩人所有。2、在广发银行透支的91281.91元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负担。答辩人无生活来源,为了生活先后在广发银行透支了,用于抚养儿子和生活费。三、如果法院判令离婚的话,答辩人应得到原告一次性的经济帮助。答辩人无工作无生活来源,生活困难,请求判令给予答辩人一次性经济帮助10万元。答辩人非常珍惜和原告的这份情缘,因为人生苦短没有多少三十年,恳请法官判决答辩人和原告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初中同学,恋爱十一年后,双方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年××月××日生育儿子周某2。近年来,因缺乏交流,致使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致成纠纷。经调解,双方因财产分割无法达成一致协议,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为凭,经开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初中同学而相识,感情基础深厚。近年来缺少沟通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提出夫妻感情破裂,但无证据证明。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如初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周某1与被告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周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晓芳人民陪审员 易亚钦人民陪审员 杨 靖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敏智速 录 员 孙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