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建朱民初字第05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旭宏诉被告王玉山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旭宏,王玉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朱民初字第05732号原告李旭宏被告王玉山原告李旭宏诉被告王玉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旭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旭宏诉称:2011年,我卖给被告四车炉灰焦子,共计1400元。经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给付。2013年10月,我曾起诉,经法庭调解,被告答应在2014年春节前付清,可被告至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的炉灰焦子款1400元,并由被告承担两次诉讼的所有费用。被告王玉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2日,被告以每车350元的价格买到原告的四车炉渣,金额合计1400元,并由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条一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收条一枚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其买卖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玉山应承担给付炉渣款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玉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玉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旭宏炉渣款14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玉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桂春审 判 员 张惠杰人民陪审员 张伟才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