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腊民一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李某甲、陈某甲诉沐某甲、张某甲、沐某乙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陈某甲,沐某甲,张某甲,沐某乙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腊民一初字第143号原告李某甲,女,196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陈某甲,女,199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后华,云南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沐某甲,男,1985年4月10日出生,哈尼族。被告张某甲,女,1991年10月16日,汉族。被告沐某乙,男,1962年9月3日出生,哈尼族。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智勇,云南法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某甲、陈某甲与被告沐某甲、张某甲、沐某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敏独任审判。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2015年6月15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陈某甲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后华、被告沐某甲、沐某乙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陈某甲诉称,2012年12月二原告分别与某农场管委会某生产队第八、第九小组签订合同书,某农场管委会某生产队第八、第九居民小组分别把该小组的称胶房承包给乙方(陈某甲、李某甲)经营使用,承包期为五年(2013年1月至2018年1月止),承包费为1800元,共计9000元,合同还约定其他权利和义务。原告承包了该小组的称胶房后,到某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营业执照,到某县地方税务局办理了税务登记,依法取得了橡胶乳收购销售权。原告从2013年起持证收购、销售胶乳,因二原告是母女关系,也未分家,在收购、销售胶乳时是共同收购、共同销售的。以沐某乙为首的三被告既未与某生产队第八、第九小组签订承包合同,也未办理营业执照,擅自在原告收胶点附近非法从事橡胶乳收购、销售活动,严重干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沐某乙利用担任某生产队领导之权利对某生产队第八、第九小组的胶工进行引诱、胁迫,口头承诺称,只要胶工把胶乳卖给被告家,以后胶工有什么困难可以找被告解决;如果不将胶乳卖给被告家,以后有困难不要找被告。就这样,某生产队第八、第九小组的大部分职工在巨大压力下,迫于无奈将胶乳卖给被告,使原告的合法经营受到巨大影响。2015年3月刚开始收胶,被告居然要把原告赶走,不准原告收胶乳,更可恶的是被告沐某乙伙同被告沐某甲把原告的称胶房封了,用钢板焊死称胶房门,迫使原告停收胶两天。综上,从2013年3月15日到2015年5月1日,被告收购、销售给某橡胶有限责任公司某第一制胶厂的胶乳折合成干胶有230余吨,还有相当一部分卖给其他胶厂。被告把原告的称胶房门焊死,破坏性阻止原告合法经营,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停止干扰、停止侵害原告收购、销售胶乳;2、三被告连带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117000元(含2013年3月15日至2015年5月1日胶乳损失款、误工费、修复门费)。庭审中,二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停止干扰、停止侵害是指要求被告沐某甲、张某甲停止收购、销售胶乳的行为;要求被告沐某乙停止对某生产队第八、第九居民小组的胶工进行引诱、胁迫,要求将胶乳卖给沐某甲、张某甲的行为。第二项诉讼请求的损失117000元含2013年3月15日至2015年5月1日胶乳损失款及因胶房门被焊导致2015年3月29日、30日不能收购胶乳产生的损失115600元、因胶房门被焊需割开门产生的误工费400元、修复门费(含借切割机产生的费用)1000元。被告沐某甲、张某甲、沐某乙共同辩称,第一、2012年12月12日,李某甲、陈某甲与某农场管委会某生产队第八组、第九组(以下简称八组、九组)签订合同,承包的是八组、九组的国有资产称胶房。此行为不能禁止被告的收胶行为,所以,被告建立收胶点,实施收胶行为,并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他人无权干涉。至于原告认为三被告对胶工的承诺,损害了自己的利益,可收集证据另行起诉。第二、焊死称胶房的门,目的是要收回国有资产称胶房,不给原告使用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原告自承包称胶房以来,未按约定交纳承包金,在这种情况下,小组领导班子开会讨论后决定收回称胶房,不给原告使用。沐某甲系九组会计,小组领导班子成员之一,与吴某甲(组长)、罗某(副组长)一起实施的是班子决定,而非个人行为。对未使用九组称胶房的损失,原告可向九组主张损失赔偿。第三、从2013年3月15日至2015年5月1日,胶乳损失款、误工费、修复门费合计11700元无计算依据,原告也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综上,三被告认为,原告起诉事实不清,主体不适格,证据缺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存在以下争议:二原告要求三被告停止干扰、停止侵害的主张是否合法有效?三被告是否应当向二原告赔偿损失?针对以上争议,二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2份、税务登记证2份、会员缴纳记录2份、收款收据2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办理了收购、销售胶乳的合法手续,系合法经营的事实。2、甲方分别为某农场管委会某生产队第八组、某农场管委会某生产队第九组,乙方分别为陈某甲、李某甲(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12日)合同书2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承包了某农场某生产队第八、第九小组的称胶房事实。3、沐某甲卖胶乳给某公司某第一制胶厂记录1份(复印件,与加盖某第一制胶厂印章的打印件核对无异),欲证明三被告无证经营,非法收购胶乳,损害原告合法经营权,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事实。4、接出警登记表1份(复印件)、某生产队第九组收胶点情况说明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被告焊死原告胶房门,关累派出所处理该事件经过的事实。5、收款人分别为何某甲(会计沐某甲)、陈某乙(经手人毛某甲)收款收据2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申请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承包第八组、第九组称胶房,并缴纳了五年承包费,原告系合法经营的事实。6、署名为吴某甲的证明、证明人为胡某某的证词各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被告要胡某某焊胶房门以及被告写好第九组会议记录后要吴某甲等人签名盖小组印章的事实。7、被告沐某乙声明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被告认可胶房谁承包谁使用,以及沐某乙用小字报的形式制造舆论,美化自己,指责原告、贬低原告的事实。8、相片2张(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被告焊死称胶房门,原告不能收胶,原告只能请人割开胶房门以及被告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9、某农场管委会某生产队证明1份、某生产队第八组、某生产队第九组分别出具的更正证明各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某生产队出具给被告的证明有误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沐某甲、张某甲、沐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不意味可以限制别人收胶。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原告承包称胶房不意味别人不能去收胶、称胶,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观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售卖干胶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被告非法收购胶乳的观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焊门确属事实,但也说明原告未交承包费,导致小组领导讨论后决定焊门,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观点。证据5的收款收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一张收款收据上载明收款人是沐某甲,但该收款收据并非沐某甲本人签名,沐某甲并未收到该款;第二张收据收款人是陈某乙,陈某乙系原告李某甲丈夫,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申请书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证据6中胡某某的部分证言可证明沐某甲让其焊门是行使小组管理的意思,但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证词提交时间是2015年5月27日,被告收到该份证据的时间是5月26日,显然与事实不符;吴某甲的证词不能证实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证据7真实性予以认可,其证明观点不予认可,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8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实原告主张。证据9中的证明仅可证实小组同意被告建立临时收胶点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更正证明可证实小组新领导并未见到原告缴纳承包费的事实。10、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传唤证人雷某某(男,1965年2月17日出生,哈尼族,胶农,住某县某农场干休所38号)出庭作证称,证人是第八组的职工,平时帮人管理林地,经常在林地。2015年3月28日陈某乙(李某甲丈夫)去撬被封的胶房门及2015年4月1日陈某乙叫人再次锯开被封胶房门的时候,证人都在场。证人不知道门是被谁封的,也不知道陈某乙撬门、锯门花费情况。原告李某甲、陈某甲申请证人雷某某出庭作证欲证明称胶房门二次被封都是陈某乙想办法撬开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沐某甲、张某甲、沐某乙认为雷某某的证言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11、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传唤证人冯某某(男,197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出庭作证称,2015年3月29日,陈某乙去证人处喝茶,3月30日陈某乙找证人借切割机,证人帮陈某乙借切割机支付了100元,后陈某乙将该100元支付给了证人。陈某乙归还切割机的时间是2015年4月1日。原告李某甲、陈某甲申请证人冯某某出庭作证欲证明陈某乙借切割机切开胶房门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沐某甲、张某甲、沐某乙认为冯某某只能证明陈某乙借切割机的费用为100元,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被告沐某甲、张某甲、沐某乙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某农场管委会关于资产管理相关规定的通知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某生产队第八组、第九组称胶房是某生产队队管资产,其它单位或个人无权处置该资产,处置属无效行为,生产队对资产实施管理,原告与第八组、第九组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事实。2、某农场某生产队(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17日)证明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自2011年改制后,某生产队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八组、九组胶房承包合同的事实。3、关于某生产队收取租用称胶房费用的通知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某生产队对资产实施管理,收取租金2400元每年的事实。4、申请人为沐某甲、张某甲的申请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某生产队第八组(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16日)、第九组(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17日)证明各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某生产队第八组(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14日)证明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收款人为王某的收据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沐某甲、张某甲夫妇申请搭建临时收胶点,其搭建收胶点与原告承包胶房的距离和位置,以及某生产队第八居民小组没有见过收胶站外租的合同,也未收取租金的事实。5、九组会议记录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人为罗红兵、罗某证明1份(加盖某生产队第九居民小组印章,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16日)(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收款人为罗红兵、沐某甲、罗某的收据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使用九组称胶房必须签订合同,否则九组有权收回,九组新领导没有签过称胶房合同,也没有收取过承包费,以及九组居民张某甲缴纳环保费700元及胶地租金100元的事实。6、某生产队第九组(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19日)证明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九组称胶房门被焊的事实和原因,可证实焊门是小组讨论后决定的事实。7、证明人分别为吴某甲、罗某(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26日)证明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焊门是小组讨论决定的事实。8、署名为胡某某的证明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焊门事件与原告陈述不符的事实。9、承包胶房合同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第九组将胶房承包给沐某甲的事实。10、客户名称分别为李某甲、沐某甲2015年3月28日至4月5日在某农场第一制胶厂原料进厂记录各1份,欲证明原告在胶房门被焊后并没有停止收购、销售胶乳的行为,记录单中之所以没有29日的记录,是因为29日下雨,胶农都没有去割胶。经质证,原告李某甲、陈某甲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观点有异议,承包胶房不是处置,只是使用,并未改变资产的性质,不能证明原告的承包合同无效。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不符合证据有效形式。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通知时间与原告承包时间相矛盾,且通知人是生产队,并非第八、第九组,且该证据与被告所称原告合同无效也是矛盾的。证据4的申请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吴某甲和罗某是今年3月才选举成为现任领导,该申请时间与事实不符;2份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实被告的观点,只能证实被告系非法收胶,且证明形式存在瑕疵;收据不予认可,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且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没有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事实。证据5中九组会议记录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该记录系沐某乙利用职权制作;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存在瑕疵;收据与被告第一组证据相矛盾,可证实被告非法经营;证据6、7、8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该证明是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出具,不符合证据有效形式,且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法定要件。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合同与客观事实不符,存在瑕疵。证据10不予认可,不能证实被告的观点,记录单中载明原告3月30日收购销售胶乳是在八组的收胶点收的。29日虽然下雨,但有些胶农还是会割胶还是可以收购胶乳,但因为胶房门被焊所有没有收购。本院依职权向某农场管委会某生产队第九组组长吴某甲所作询问笔录1份,该笔录载明吴某甲是2015年3月才上任的,其不知道李某甲与小组签订称胶房承包合同的事。故2015年3月沐某甲拿称胶房承包合同让其签字,其就同意了。3月27日,李某甲拿承包合同给其,其才知道李某甲承包的事。沐某甲告诉吴某甲在承包合同没有弄清楚之前,谁都不能使用称胶房,但沐某甲去焊胶房门的行为并不是小组决定的,吴某甲也是之后才知道胶房门被焊的事。第一次胶房门被焊,原告将门撬开,继续收胶。之后沐某甲再次将门焊死,李某甲是否收胶,证人不清楚。本院依职权向某农场管委会某生产队第九组副组长罗某所作询问笔录1份,该笔录载明沐某甲说称胶房承包合同没有弄清楚之前谁都不能使用称胶房,沐某甲去焊称胶房门的行为不是小组决定的,罗某也是之后才知道胶房门被焊的事。第一次胶房门被焊,原告将门撬开,继续收胶。之后沐某甲将门焊死,李某甲是否收胶,证人不清楚。二原告对本院依职权所做的2份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吴某甲陈述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胶房承包给被告与原告承包合同相冲突。两人的陈述可证实沐某甲焊门是个人行为。三被告对本院依职权所做的2份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两人的陈述与会议记录不符,焊门是单位行为,根据胶乳进出单可证实焊门并未给原告造成损失。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可证实二原告于2013年1月1日向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橡胶胶乳收购、销售的营业执照并交纳相关费用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三被告质证无异议,可证实某农场管委会某生产队第八组、第九组将称胶房承包给二原告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三被告质证无异议,可证实被告沐某甲出售胶乳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证实2015年3月29日21时08分,被告沐某甲将九组的称胶房门焊死后李某甲向某县公安局关累边防派出所报警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中收据二原告欲证实其已交纳5年承包费,因该举证主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申请加盖有某生产队、第八组、第九组印章,且有负责人签字,结合二原告在申请递交后在八组、九组收购胶乳的事实,可证实二人申请在第八组、第九组设立收胶点并获得同意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中证明人为胡某某的证词与被告证据8均系证明人为胡某某的出具,两份证词相互矛盾,因出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中证明人为罗红兵、罗某的证明与本院依职权向两人所做的询问笔录,可相互印证证实被告沐某甲对第九组的组长吴某甲、副组长罗某说二原告的承包合同没有弄清楚之前谁也不能使用称胶房,并将上述内容书写成小组会议纪要要求两人签字后自己将称胶房门焊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是本案被告沐某乙的个人陈述,三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应视为当事人的陈述,但不能证实二原告的主张。证据8,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证实原告承包的胶房被封后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中两份更正证明与被告证据4中八组党支部的证明、证据5中加盖某生产队第九小组印章、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16日证明人为罗红兵、罗某证明均系八组、九组出具,均加盖有小组印章,但两份证明内容相互矛盾,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均不予采信;某生产队的证明与被告证据4中的申请,均加盖了某生产队的印章并有负责人签名,但证明的内容对申请予以否定,现又无法核实申请与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证据11可相互印证证实被告沐某甲分别于2015年3月27日、3月28日将二原告承包的称胶房门焊死后,二原告分别于2015年3月28日、2015年4月1日将被焊死的胶房门割开的事实,及二原告因借用切割机将胶房门割开而支付了100元钱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不予采纳。证据4中收据、证据5中收款人为罗红兵、沐某甲、罗某的收据,三被告欲证实张某甲向八组、九组交纳收胶点环保费用,因该举证主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5中九组会议记录,结合本院向九组队长、副队长吴某甲、罗某所做的询问笔录可证实该记录系被告沐某甲自己书写后要求两人签字而产生,但会议记录内容不能证实沐某甲焊门是九组授权的事实。证据6、证据7所载明的内容与九组队长、副队长吴某甲、罗某的陈述不一致,不能证实将胶房门焊死是九组领导决定后要求沐某甲去做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中载明承包方为某生产队,但该生产队负责人并未签名并盖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来源合法,可证实李某甲、沐某甲2015年3月28日至4月5日在某农场第一制胶厂原料进厂记录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陈某甲、李某甲于2012年12月12日分别与某农场管委会某生产队第八组、第九组签订了承包八组、九组称胶房的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五年(2013年1月至2018年1月),承包费每年为18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3年1月1日李某甲、陈某甲向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橡胶胶乳收购、销售的营业执照。李某甲办理的营业执照名称为某关累李某甲收胶点,经营场所在某生产队第九组,经营范围为橡胶胶乳收购、销售。陈某甲办理的营业执照名称为某关累陈某甲收胶点,经营场所在某生产队第八组,经营范围为橡胶胶乳收购、销售。因李某甲与陈某甲系母女关系,故两人办理了营业执照后一起在某生产队第八组、第九组进行收购、销售胶乳。2013年5月15日,沐某甲及其妻子张某甲也在某生产队第八组、第九组设立了两个收胶点进行收购、销售胶乳,两人未到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2015年3月27日,沐某甲(时任某生产队第九组代理会计)找到某生产队第九组时任组长、副组长,认为李某甲签订的称胶房承包合同大家都不知道,在没有弄清楚之前谁也不能使用。当日沐某甲将胶房门焊死,次日(即28日)李某甲的丈夫陈某乙将胶房门割开后并进行收购胶乳。李某甲收好胶后,沐某甲又于28日下午把胶房门焊死。4月1日,李某甲的丈夫将胶房门切割开后使用。因借用切割机产生100元费用。3月28日、30日、31日某农场第一制胶厂原料进厂记录显示李某甲在以上三天都进行了收购、销售胶乳。本院认为,关于二原告要求三被告停止干扰、停止侵害的主张是否合法有据问题。庭审中二原告明确表示要求停止干扰、停止侵害是指要求被告沐某甲、张某甲停止收购、销售胶乳的行为;要求被告沐某乙停止对某生产队第八、第九居民小组的胶工进行引诱、胁迫,要求将胶乳卖给沐某甲、张某甲的行为。因二原告的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三被告是否应当向二原告赔偿损失的问题。二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的损失之一系被告沐某甲、张某甲无证收购、销售胶乳,而沐某乙引诱、胁迫胶工将胶乳出售给沐某甲造成其损失,要求按照沐某甲所销售的胶乳来计算其损失,因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的损失之二系因沐某甲将胶房门焊死,导致其不能收胶产生的损失。二原告承包了八组、九组的称胶房,其对称胶房享有合法的使用权,但沐某甲以承包事情未弄清楚为由将胶房门焊死,确实侵犯了原告的权益,其应对因焊门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九组的胶房在2015年3月28日第二次被焊死后,于2015年4月1日用切割机割开后才使用,故要求2015年3月29日、30日未能收购胶乳产生的损失,但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可证实二原告在30日进行了收购销售胶乳的行为,不存在其主张的因胶房被封未能收购的情形存在。而29日当地下雨,虽二原告陈述下雨也有胶农割胶也可以收购,但鉴于30日、31日在胶房被封的情况下二原告也可实施收胶的行为,可认定胶房被封并不必然导致不能收购胶乳的事实,故二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基于对二原告要求的对29日、30日不能收购胶乳产生的损失进行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二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的损失之三系因胶房被焊死产生的400元误工费和1000元修门费(含借切割机产生的费用),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产生的误工费及修门费故本院不予支持;而因借切割机产生的费用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可证实二原告因借切割机产生了100元费用,故该费用应由被告沐某甲承担。虽被告沐某甲认为其焊门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但其所在小组组长、副组长并不认可其行为系小组授权,被告沐某甲也无证据证实该主张,故被告沐某甲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沐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向原告李某甲、陈某甲赔偿因借切割机产生的费用1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甲、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320元,由原告李某甲、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张敏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舒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