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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兰商初字第3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李玉席、李金朋等与王玉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席,李金朋,王振,王玉全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商初字第3878号原告李玉席,居民。原告李金朋,居民。原告王振,居民。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振军,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全,成年。委托代理人陈庆侠。原告李玉席、李金朋、王振与被告王玉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金朋、王振及其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振军,被告王玉全的委托代理人陈庆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8日,原被告四人签订建厂合同书。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使用甲方(被告)的土地,使用期限五年,使用期内的费用由甲方承担。五年后偿付归甲方所有”;第五条第二款约定“五年内加工厂若被国家占用或被其他占用,补偿由甲乙丙丁四方平均分配。”合同明确约定了各方的权利义务。2014年因西部新城开发建设的需要,前寨村与本案的原被告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共计补偿厂房及其附属物144558.95元。因建厂使用的是被告土地,领取拆迁款需被告到村委签字同意。现被告违反合同,不同意按照上述约定支付三原告应得的拆迁款,致使三原告不能领取应得的拆迁款。被告的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三原告拆迁补偿金共计10841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玉全辩称,厂房是我和三原告共同建设的,每人出资四万元,在我承包的土地上建设的。当时原、被告约定厂房五年后归我所有。当时建厂时拆了我的鸭棚,拆迁时三原告口头同意赔偿我鸭棚,所以在拆迁款中应当扣除鸭棚钱9.5万元。我与原告签订完合同后的承包费都是由我交纳的,也应当扣除42000元的土地承包费,三原告还租赁了我两间房屋,两年的租金为9600元,也应当扣除。三原告还占用了我一道墙,还应当扣除墙钱4400元,三原告还欠我1500元树钱,也应当在拆迁款中扣除。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被告王玉全(甲方)与原告李玉席(乙方)、王振(丙方)、李金朋(丁方)签订《建厂合同书》一份,内容为:一、加工厂位置:位于前寨社区西南约1500米处,东临王振土地、西靠甲方养殖场、南邻石塘汪、北靠甲方养殖场;南北宽40米,东西长80米。二、1.四方每方出资4万元,四方负责建厂,不准家人参与。2.使用甲方的土地,使用期限五年。使用期限内所有的费用(土地使用税、土地承包费等)由甲方承担;五年后厂房归甲方所有。3.加工厂中间路由甲方负责保持畅通无阻、期限五年,五年内不收取任何租金。三、投资风险。四、利益分配。五、违约责任。1.四方应按本协议积极、全面履行自身义务,保障四方权益,四方不准让任何一方退出,如让任何一方退出,需付退出方五倍股金的赔偿金额。2、五年内加工厂若被国家占用或被其他占用,补偿由甲乙丙丁平均分配……。原、被告在合同下方签字并捺手印。原、被告均将四万元出资缴纳完毕。2014年,拆迁人(甲方)前寨村村民委员会与被拆迁人(乙方)被告王玉全签订《国家林产科技园企业拆迁及附属物清除货币补偿协议》。根据规划以及西部新城开发建设的需要,甲方需拆除乙方房屋及地上附属物,双方就工程建设中所涉及的房屋拆迁及附属物清理补偿达成以下协议:房屋建筑面积1766.21平方米,补偿金额419371.60元,地上附属物574527元,甲方应付乙方共计993898元,按规定时间清理完毕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奖金一次性按规定支付。自动迁之日起15日内签订协议并上交钥匙经验收合格的,甲方给予乙方应拆除合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5元的奖励。甲方在协议下方由法人王玉波盖印并加盖前寨村村民委员会印章;乙方王玉全签字并捺手印,同时三原告签字捺手印。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建厂所涉及的拆迁范围有:楼房65450元,石棉瓦共计60.95平方,每平方120元,共计7314元。烟道及部份院墙共计681.24平方,每平方50元,共计34062元。地面152.61平方,每平方30元,共计4578.3元。奖金12352.45元。铁皮大门1468.1元。水泥地面644.27平方,每平方30元,合计19328.1元。上述合计144558.95元。被告认为上述财产中,楼房包括被告自己所有的一间房屋,称这间房屋的砖系被告出资购买;石棉瓦房共计四间,其中两间的砖系被告出资购买;另外两间石棉瓦房不是在合伙期间建设,系被告自己建设。被告的上述主张均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被告对其他的补偿范围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建厂合同书、补偿协议及庭审调查等予以认定,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建厂合同书》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均享有合同中约定的权利,同时应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合同中第五条第二款约定:“五年内加工厂若被国家占用或被其他占用,补偿款由甲乙丙丁四人平均分配”。现涉案场地在合同期限内因政府规划需要拆迁,拆迁款144558.95元根据合同约定原被告四人应平均分配。因拆迁补偿协议系村委与被告所签订,拆迁款应由被告签字同意后方可支取。现被告拒绝向三原告支取拆迁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对拆迁所涉及的一间楼房和两间石棉瓦房提出异议,认为所用砖系被告购买,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另外两间石棉瓦间,被告主张系合伙之前由自己建设,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原被告认可的四间石棉瓦间价格为7314元,因此应扣除两间石棉瓦间的价格3657元。被告在答辩中所主张的均无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玉席、王振、李金朋与被告王玉全于2012年11月18日所签订的《建厂合同书》所涉及的场地因拆迁而取得的拆迁补偿款144558.95元,扣除两间石棉瓦间的价格3657元后,由被告王玉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玉席35225.49元、支付原告王振35225.49元、支付原告李金朋35225.4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8元,保全费1070元,共计3538元,由被告王玉全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艾忠人民陪审员  李朝娟人民陪审员  张美莲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邸龙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