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秀王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袁雪珍、金超与张浙淞、谢永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雪珍,金超,张浙淞,谢永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秀王民初字第128号原告:袁雪珍。原告:金超。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妙芳、葛丙锋,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浙淞。委托代理人:汪侃岑,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永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喻勤。委托代理人:周锦惠、罗红苹,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雪珍、金超诉被告张浙淞、谢永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嘉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7日、9月10日、11月3日,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雪珍、金超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妙芳、葛丙锋,被告张浙淞的委托代理人汪侃岑,被告谢永发,被告太平嘉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红苹到庭参加诉讼。在2014年9月10日、11月3日,2015年7月17日庭审中,被告谢永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雪珍、金超诉称:2014年6月4日18时08分许,在嘉兴市秀洲区秀洲大道东升西路口北侧处,被告张浙淞驾驶浙F×××××号小型越野客车,沿秀洲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升西路口北侧处时,在超越前方车辆时向右驶入非机动车道,与前方在非机动车道内同方向行驶的金利民驾驶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金利民受伤并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案肇事车在被告太平嘉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张浙淞、谢永发连带赔偿原告损失585610元;判令被告太平嘉兴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张浙淞答辩称: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没有异议;但二原告的损失首先由太平嘉兴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原告主张的40000元丧葬费计算有误,根应为22256.50元。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有误,法庭应当酌情考虑。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法院应酌情考虑。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及150000元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一种方式,是包含和被包含的关系。事发后,被告张浙淞已支付原告60000元赔偿款,应予以扣除或者返还。本案合理的诉讼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谢永发答辩称:事发前,其正在睡觉,车子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开走的。被告太平嘉兴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太平嘉兴公司在交强险部分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即使赔偿被告应享有追偿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重要提示第二条,保险公司已对被告谢永发尽到责任免除条款的提示义务,根据保险法规定被告太平嘉兴公司不应在商业险部分承担责任,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对社会导向会十分不利。吸毒驾驶和醉酒驾驶都是被法律所强制禁止的。本案在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袁雪珍、金超提交并出示的证据有:1、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各一份,商业险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谢永发,交强险、商业险投保于被告太平嘉兴公司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被告张浙淞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金利民无责任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3、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张浙淞系吸毒后驾驶车辆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4、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死亡原因鉴定一份(复印件),证明死者金利民因本次事故死亡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5、户口簿一份(复印件)、证明一份,证明二原告系死者金利民近亲属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张浙淞提供的证据有: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逮捕通知书一份、收条两份,证明诉讼前被告张浙淞已支付原告60000元;同时证明被告张浙淞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其交通肇事罪的刑事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经质证,二原告认为,对逮捕通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其正在侦查中过程中,不能证明其已受到刑事处罚。对60000元收条没有异议。被告谢永发、太平嘉兴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嘉兴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一份,证明饮酒或服用精神药品或国家管制药品后驾驶发生事故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张浙淞吸毒驾驶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范围内。经质证,二原告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打印件,并没有投保人签名。也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向投保人告知了相关的权利义务。保险人义务条款中有明确规定保险人的义务,这个是要明确告知的。被告张浙淞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谢永发质证后认为,对证据没有异议。但被告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并没有给让其看过该条款。经二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太平嘉兴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保险条款、商业险责任免除说明书中“谢永发”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2015年6月11日,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书一份,载明被告太平嘉兴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保险条款、商业险责任免除说明书中“谢永发”签名均非谢永发本人所签,本次鉴定费6400元由二原告支付。二原告及被告张浙淞、太平嘉兴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具有证明效力。被告张浙淞提供的证据,二原告及被告谢永发、太平嘉兴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具有证明效力。被告太平嘉兴公司提供的证据,系保险合同的附件,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太平嘉兴公司所要待证的事实。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书,系本院依法委托的具体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且二原告及被告张浙淞、太平嘉兴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具有证明效力。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6月4日18时08分许,在嘉兴市秀洲区秀洲大道东升西路口北侧处,张浙淞驾驶谢永发所有的浙F×××××号小型越野客车,沿秀洲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升西路口北侧处时,在超越前方车辆时向右驶入非机动车道,与前方在非机动车道内同方向行驶的金利民驾驶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金利民受伤并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浙淞负事故全部责任,金利民无责任。原告袁雪珍、金超系金利民的近亲属。另查明,被告张浙淞因本次交通事故涉嫌交通肇事罪,已于2014年11月13日被本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本案肇事车浙F×××××号车在被告太平嘉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限内;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500000元。被告谢永发作为浙F×××××号车登记车主,在对该车进行依法投保时,并未在被告太平嘉兴公司出具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投保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中签名确认。二原告因金利民的死亡所造成的物质性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院认定的证据,参照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和2014年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予以确定。丧葬费按照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即48372元/年的标准,以6个月的总额计算。关于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相应人员的误工收入情况,故本院酌定为2225.94元。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该费用为二原告在办理金利民丧葬事宜中所必需,故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中可确定的物质性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387460元(19373元/年×20年);2、丧葬费:24186元(48372元/12月×6月);3、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2225.94元;4、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2000元;以上合计415871.94元。诉讼前,被告张浙淞已支付原告60000元。诉讼期间,被告谢永发已支付的6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致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等费用。本案中,张浙淞服用毒品后驾驶机动车从前车右侧超车且未确保安全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金利民无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张浙淞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谢永发作为浙F×××××号车所有人,与张浙淞系数年朋友关系,其应当知道张浙淞有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的习惯,在张浙淞驾驶浙F×××××号车离开后未能及时制止,导致事故的发生,对此,谢永发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被告谢永发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谢永发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民事责任。浙F×××××号车在被告太平嘉兴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太平嘉兴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故在本案中,被告太平嘉兴公司尚需赔偿原告诉请中的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110000元。原告的物质性损失经太平嘉兴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305871.94元,由被告张浙淞赔偿。但浙F×××××号车在被告太平嘉兴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故被告张浙淞赔偿的部分即305871.94元本应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太平嘉兴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但被告太平嘉兴公司与被告谢永发所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为格式条款合同,且该合同中谢永发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谢永发并不发生效力,故被告太平嘉兴公司辩称,机动车商业保险单重要提示第二条,保险公司已对被告谢永发尽到责任免除条款的提示义务,根据保险法规定被告太平嘉兴公司不应在商业险部分承担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浙淞赔偿的部分即305871.94元均应由被告太平嘉兴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但被告张浙淞已支付的60000元,被告谢永发已支付的65000元均应予以扣除。故原告尚需获赔的实际损失为349371.94元(110000元+305871.94元-60000元-65000元),且也未超过太平嘉兴公司尚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的数额,故该损失应由太平嘉兴公司在交强险赔及商业险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原告诉请中超过本院核定的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被告张浙淞在被追究刑事责任后原告不应再就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赔偿,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永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袁雪珍、金超物质性损失349371.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清;二、驳回原告袁雪珍、金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1元,由原告袁雪珍、金超负担580元,由被告张浙淞负担645元,由被告谢永发赔偿2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鉴定费64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张 春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丁加芳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的诉讼,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