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一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樊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一初字第368号公诉机关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某,男,汉族,1983年4月5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9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一诉刑诉(2015)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冬梅、吕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8日22时许,被告人樊某某酒后驾驶蒙KXXX**号灰色松花牌小型面包车,沿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万正路由北向南行驶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检测,被告人樊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22.58mg∕100ml,属醉酒驾驶。据此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刑律,应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侦破报告,查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测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人员资格证书,视听资料,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樊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温暖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宁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