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香民四商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张欣与李军、王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欣,李军,王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香民四商初字第277号原告张欣,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李军,住哈尔滨市香坊区,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王洋,住哈尔滨市香坊区,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原告张欣与被告李军、王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2014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欣、被告李军、王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5日,被告李军以给原告张欣调工作为由从原告处取走3万元现金和两张银行信用卡(卡号为×××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和卡号为×××的中国银行信用卡)。被告李军从两张信用卡中取走7万元现金,并承诺如办不成工作如数退还。后被告李军未给原告调动工作,并跟原告说因其家中急需用钱,此款用于偿还二被告的其他欠款,需借用此款及信用卡一段时间,信用卡的本息不用原告偿还。原告表示同意。后因被告李军多次使用原告信用卡透支,导致原告承受巨大的还款压力。被告李军为了逃避对原告的欠款,与第二被告王洋于2013年8月14日办理离婚登记,将财产转移给第二被告王洋。原告得知后,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二被告拒不偿还。因二被告于2009年3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李军向原告借款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万元及利息10366.56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军辩称:1、被告李军未向原告张欣借款;2、被告未承诺给原告调动工作,是原告自己编的。2013年6月份,被告因生病连屋都不出。2012年至2013年时,被告开办一家贷款公司,原告知道被告向他人放贷,利息较高。此时原告家房屋正在装修,借住在被告家。在借住期间,原告向被告说拿点钱挣点利息,让被告把钱贷出去,利息给多少,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被告告诉原告风险比较大,钱容易收不回来。原告说没有关系。借钱的时候都是有抵押的。被告再三向原告说明放贷有风险,原告说如果这样的话钱就不要了,被告表示同意。原告说有两张信用卡,从两张信用卡里拿出15000元。被告当时借给案外人姜梅200多万元,这笔钱至今没有要回来。因此,原告在被告这投资的钱也没有收回来。原告给被告3万元调动工作并无此事。两张信用卡在被告家是因为原告在被告家居住过一段时间,被告邻居也能出庭作证。原告说二被告离婚要转移财产,也不属实。二被告登记结婚之前,阳光绿景这个房子是被告王洋自己买的,产权证上所有人是王洋。2013年7月,被告去医院复查途中,在宣化街附近交通银行自动存款机,给原告存了3次钱,原告信用卡是有还款记录的,银行也有录像,被告分别还了原告2000元、2200元和1200元左右,具体数额记不清了,被告替原告偿还透支信用卡的钱,三笔中有一笔是在中国银行还的。因被告在精神病院住院时间长,吃了很多药物,记忆力减退。病历上也有体现。记忆力减退患有神经症,出院后要常年服用精神病的药物。被告王洋辩称:1、关于被告李军和原告张欣的债务问题,王洋并不知情;2、到法院了解到被告和原告之间并无欠条和借据出示;3、案件中提及的三个证人中,其中有张欣的妻子、张欣妻子的姐姐,她们之间是亲属关系,所以对其证词不应采纳;4、案件中唯一的证据是2013年11月份李军在派出所的一份口供,而王洋本人在2013年8月14日与李军离婚,所以李军所述不一定属实,也不排除原告与李军串通,从而逃避或者诬陷本人帮其还债;5、在原告的起诉状中,提到原告和被告是因为被告李军要为原告办工作所以有了金钱纠纷。王洋不知道事情是否真实,即使真实,原告与李军的纠纷也与家庭生活无关;6、除了书面的答辩意见,他们提到的房产是本人单独所有,王洋已经把房屋抵押出去,数额为54万元。在2015年2月份利息有16万元左右,而且每天都在增长,现在欠款70多万元。已在法院的执行程序中,王洋本人无力偿还。房子在个人手里又抵押了30万元,案件也在香坊法院,这个房产一共欠了100多万元,这个房产资不抵债。王洋本人银行卡透支6万元,也在一点点偿还,王洋本人工资只有2000元左右,银行卡透支无力偿还。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李军的债务纠纷,王洋作为第二被告无法律根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证据情况:证据一、2014年12月16日,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进乡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及2013年11月28日警务通录像光碟一张。拟证明:原告到进乡街派出所报案,要求被告李军偿还借款7万元及所借银行卡。派出所张文东警官出警,并用警务通记录了李军承认欠款7万元并当场还了原告两张银行卡,邹春麟所长书写证明并加盖公章的事实。证据二、2013年11月28日,原告在被告李军处取回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卡号为×××)及交通银行信用卡(卡号为×××)。拟证明:2013年5月中旬原告把两张卡借给被告李军,2013年11月28日进乡街派出所民警从李军手里取回交还原告的事实。证据三、中国银行信用卡已出账单查询一份及交通银行交通太平洋信用卡中心信用卡对账单二页。拟证明:2013年6月20日,被告李军在中国银行取走1万元。在2013年6月18日分别取出7500元、10100元、7900元;6月19日取出7500元;6月20日取出7000元,7月1日分别取出10000元、6000元、4000元,被告李军在交通银行信用卡透支取款6万元。拟证明:原告在2013年8月6日至2014年2月6日,一共分了7次偿还中国银行1万元(原告与银行达成了分期还款协议,故产生了手续费720元)。2013年的7月末,原告与交通银行达成分期还款协议,还款期为24个月,具体偿还利率是多少原告不清楚。证据四、录音资料一份。拟证明:该录音资料是派出所民警去被告李军家前一个月,原告与被告李军的通话录音,原告电话是138XXXXXXXX,被告李军电话是153XXXXXXXX。拟证明:被告李军承认欠原告7万元的事实。被告李军举证情况:2014年7月21日至12月23日,哈尔滨市第一专科医院住院病案17页。拟证明:原告在道里法院起诉时办案法官要求被告提交,并对被告说如果其是精神病,把精神病病案提交上来,法院就不受理了。当时被告正在住院期间,被告尚未提交。此案就转到本院,被告本人不知道要证明什么,现提交到香坊法院。二被告质证情况:被告李军对原告提交证据一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警务通记录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执法记录仪文字整理记录不属实。被告王洋对派出所进乡派出所出具证明、警务通播放的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法庭的执法记录仪文字整理记录,认为,其无法核实,且听不清。被告李军对原告提交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称这两张卡是原告落在被告家的。在2013年11月28日,警察到被告家取走。被告王洋认为,其本人不知此事,故不予质证。被告李军对原告提交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被告李军在中国银行取出1万元及在交通银行取出6万元的事实。因被告当时双脚粉碎性骨折,出不了门。被告王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陈述是李军取的,又陈述是尹毅帮李军取的,而被告本人认为是尹毅帮原告取的。被告李军对原告提交证据四,认为,该证据未在举证期之内提交。原告称欠钱,应把欠条拿出来,这份录音资料跟被告李军无关。被告王洋认为,1、李军不承认;2、手机通话时间原告说不清,有可能是在被告王洋与李军离婚之后,或被告李军在精神病院治病期间,精神状况是否正常;3、原告此份证据的举证期已过,请法院不予采纳。原告质证情况:原告对被告李军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王洋对被告李军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认证情况:对原告证据一,被告李军、王洋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二,被告李军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称两张银行卡是原告落在被告家中。2013年11月28日,警察到被告李军家取走。被告王洋认为其本人不知此事,故不予质证。二被告虽有反驳意见,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三,被告李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王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二被告虽有反驳意见,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四,被告李军、王洋认为,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该证据,不同意质证。在原告提交的录音中,被告李军明确承认向原告借款7万元用于偿还外债。关于被告李军提出录音中不是其本人声音问题,本院向被告李军释明:如果否认该段录音系其本人声音,可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如不提出鉴定申请,视为李军本人声音。被告李军未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李军证据一,原告与被告王洋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登记结婚,2013年8月14日登记离婚。2013年6月20日,被告李军在原告开办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内支出1万元;2013年6月19日至7月2日间,被告李军在原告开办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内分8次于2013年6月18日支出7500元、2013年6月18日支出10100元、2013年6月18日支出7900元、2013年6月19日支出7500元、2013年6月20日支出7000元、2013年7月1日支出10000元、2013年7月1日支出6000元、2013年7月1日支出4000元,在交通银行总计支出6万元。2013年6月至7月间,被告李军偿还原告2000元,余款至今未还。另查明:2013年11月28日,原告报警诈骗,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进乡街派出所民警佩带执法记录仪出警。原告提起诉讼,进乡街派出所出具证明载明:“张欣,男,1979年5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该人手机所储存视频资料(显示时间2013年11月28日12时25分—12时44分),是从民警的执法记录仪上获得的,是当时张欣到李军家索要欠款报警,民警在现场记录的情况,因当时报警是诈骗,经民警了解属债务纠纷,是民事案件,特此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李军在与被告王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7万元事实存在。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王洋主张不知道此笔债务、存在原告与被告李军串通让本人承担债务的可能的问题。其未向本院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主张借款利息问题。因原告与被告李军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借款利率,故利息起算时间应自原告到本院主张之日计息。原告主张借款利息10366.56元问题。系信用卡透支产生费用,是原告与银行之间的借贷关系,而不是原告与被告李军之间借款所产生的利息。应由原告负责偿还信用卡开办银行。关于被告李军称原告主张借款7万元不属实的问题。在2013年11月28日12时25分至12时44分期间的进乡街派出所执法记录仪录像中,被告李军明确承认在原告开办的两张信用卡内支出7万元,在场民警询问是否是借款时,其明确答复是借款。庭审中,被告李军对执法记录仪录像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其表示听不清声音,但放弃鉴定。另,原告与被告李军的手机通话录音,被告李军明确表示在原告的信用卡内支出7万元是借款,因偿还其本人外债而暂时无力给付原告。故对被告李军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李军偿还借款数额的问题。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李军均认可李军还款事实,但具体数额不能确定,本院向双方释明:如在本院限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证据,本院认定还款2000元,双方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定被告李军偿还原告借款2000元。关于被告王洋主张不承担此笔债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王洋主张此笔债务与其无关,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军、王洋偿还原告张欣借款人民币68000元;二、被告李军、王洋给付原告借款68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7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二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婧人民陪审员 李 娜人民陪审员 张 滨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筱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