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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旧民初字第00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锡铭、黄宝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锡铭,黄宝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旧民初字第00958号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学勇。被告:王锡铭,男。被告:黄宝君,男。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锡铭、黄宝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忠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锡铭、黄宝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兴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更名为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郭家支行于2011年6月26日与被告王锡铭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锡铭从原告处借款1.3万元,借款用途种地。起息日为2011年6月26日,到期日为2014年6月25日,贷款利率为11.88%。被告王锡铭没有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锡铭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黄宝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锡铭、黄宝君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锡铭于2011年6月26日以种地的名义从原告下属单位郭家信用社(现更名为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家支行)处借款本金1.3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起息日为2011年6月26日,到期日为2014年6月25日,贷款利率为11.88%,被告黄宝君为该笔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王锡铭未能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锡铭还借款本金1.3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黄宝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黄宝君为此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愿意偿还此笔借款,要求撤回对被告王锡铭的起诉,由被告黄宝君负责偿还该笔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借款凭证、还款承诺书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现该借款合同已到期,被告王锡铭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偿还所欠原告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并依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本案被告黄宝君自认该笔借款为其所用,并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视为其同意偿还此笔借款,同时,原告同意将该该债务转移至被告黄宝君名下,根据《合同法》第84条“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之规定,债权人也即原告同意将该笔债务转移至被告黄宝君名下,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黄宝君应承担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王锡铭的起诉,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使,本院准许其撤回对被告王锡铭的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宝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6月2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缓交),由被告黄宝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忠山人民陪审员  梁树华人民陪审员  马国静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邵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