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乾民初字第00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乾民初字第00558号原告杜某某,男,汉族。被告孙某某,女,汉族。原告杜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2009年2月,原、被告依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0年4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2010年3月13日生育儿子杜某甲。自从被告生完小孩以后,常为家庭琐事和原告闹矛盾。2012年10月,被告去西安打工期间,在网上结识他人,更使两人无法共同生活,从那时起,原、被告分居另过至今。2013年春节和2014年春节,原告曾到被告娘家寻找被告,但被告家人拒不告知被告的下落和去向。为了尽早结束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当庭提交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时间,属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孙某某无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原告陈述和本院确认为有效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婚前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2月19日,原、被告依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开始共同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于2010年3月13日生一男孩,取名杜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在幼儿园接受学前教育。2010年4月8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2012年10月份,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遂离家外出,致使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被告外出期间,原告曾到被告娘家找寻被告未果。另查,被告现在原告家中的婚前个人财产有:两开门被柜1个、木箱子1个、被子4条、床单8条及其个人衣物若干。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长期外出不回家,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被告分居生活已超过2年,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请求依法予以准许;因被告现下落不明,故对原告要求直接抚养孩子,由被告承担抚养费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现在原告家中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由被告带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二、孩子杜某甲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从2015年8月份起,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300元,2015年8月至12月的孩子抚养费1500元,被告于2015年10月份一次性向原告付清,从2016年开始,被告于每年的2月份向原告付清当年的孩子抚养费3600元,直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三、被告现在原告家中的婚前个人财产:两开门被柜1个、木箱子1个、被子4条、床单8条及其个人衣物若干由被告带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巨征兵人民陪审员 田卫校人民陪审员 师亚宁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