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刑二终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田某犯挪用公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菏刑二终字第84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中共党员,原系巨野县章缝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所长。因涉嫌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巨野县看守所。巨野县人民法院审理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某挪用公款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作出(2015)巨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田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仔细阅读本案卷宗证据材料,审查被告人提交的上诉状,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田某自2006年5月至2013年3月任巨野县章缝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所长,负责收缴、管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2007年5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田某利用职务便利,将收取的田某甲、田某乙、孟某某、刘某某等67人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人民币429015元截留,被其多次挪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后经参保人员及章缝镇政府领导多次督促,被告人田某及其家人于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补缴、退还上述67名参保人员养老保险费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558025.12元。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田某向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投案,供述了多次挪用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证人证言1、王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任巨野县章缝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所长,与田某交接了办公设施及300元的新农保费,没交接参保人员的养老保险费,一个月后,有参保人员反映,交给田某的养老保险费没上交人社局。2013年底,有很多参保人员到所里反映此事,向分管领导肖某汇报,镇里意见通知田某抓紧时间补缴,巨野县人社局保险费电子系统显示欠交的人员名单及金额,不到30万元。2014年3月6日,与肖某、王某、田某的父亲田某丙等人到巨野县人社局,田某丙为30多名参保人员补缴保险费20多万元。之后又有人拿着田某开具的单据来镇里,3月11日在段镇长办公室开会,决定开始扣田某工资,从财政所借款46000元,为闫某某、孙某某、姜某某共补缴保险费19545.17元,退刘某甲保险费及利息11087.64元,退许某某保险费8327元。2、王某证言,证实在章缝镇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工作,2013年3月前,所长是田某,之后王某某任所长。2013年田某不任所长后,田某给补缴人员名单、欠缴年度及金额,分别与其四叔田某丁及其妹妹两次到县人社局企保处替田某补缴养老保险金,每次约10万多元,另外还替田某补缴两三次,每次一两个人,钱数不多。2014年3月6日,与王某某、肖某、田某的父亲田某丙等人到人社局保险收费大厅,田某丙替田某补缴30多人保险费。3、肖某证言,证实在巨野县章缝镇政府工作,自2012年4月分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以前称劳保所)的工作,田某任所长,管理收取的养老保险费,后有多人到劳保所找田某,问为什么不向劳动局交养老保险费,2013年3月田某被免职,田某补缴的养老保险费,是根据群众提供的单据和新任所长王某某提供的名单,2014年3月6日,与王某某、王某等人及田某的父亲田某丙到县人社局收费大厅,田某丙替田某补缴20多万元养老保险费。之后又有人带着田某出具的养老保险费单据来镇里,王某某从镇财政所借款46000元,用于田某欠缴的养老保险费,镇里扣田某工资用于归还46000元。4、田某丙证言,不知道田某挪用那么多养老保险费干什么用,2014年3月6日,与王某、肖某等人在县人社局收费大厅,替田某补缴养老保险费20多万元,该款是向邻居借的。2014年12月一天,其带着田某到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投案。5、李某某证言,证明王某某从镇财政所借46000元,补缴或退还闫某某、孙某某、姜某某、许某某、刘某甲养老保险费共计38959.83元,扣田某工资归还该借款。6、张某某证言,2013年5、6月份,镇里通知让带着养老保险费收据到镇劳保所核对,发现其妻刘某某2011年养老费4032元、2012年养老保险费4380元,交给田某后,没上缴县人社局,2013年11月到人社局查询,已给补缴。并证明杨某某、袁某某交章缝镇劳保所的养老保险费,田某没有上缴县人社局。7、杨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5、6月份,带着养老保险费收据到章缝镇劳保所核对,交给田某的2011年保险费4032元、2012年保险费4380元,田某没上缴人社局,2013年12月发现已补缴。8、曹某某证言,证明其儿媳李某甲2011年、2012年养老保险费4032元、4380元交给田某,开了收据,田某没上缴人社局,多次找田某,2014年3月初查询,已补缴。9、曹某甲证言,证明其儿子曹某乙、曹某丙2011年度每人养老保险费4032元,交给田某,有收据,田某没上缴人社局,多次找田某,2014年3月初已补缴。10、田某戊证言,证明其儿媳许某某2011年、2012年养老保险费,章缝镇劳保所没有上缴,经王某某退保险费8327元。11、苑某某、张某甲、刘某甲、王某甲、孙陪东、刘某乙、李某乙等人证言,均证实将养老保险费交给田某,田某没上缴人社局,后补缴或退款的事实。(二)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田某出生于1970年1月10日,及其他身份信息情况。2、聘任制干部审批表、巨野县章缝镇人民政府证明,证明被告人田某自2006年5月至2013年3月任章缝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所长,系聘任制干部,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巨野县万丰镇大毕庄村人。3、发、破案经过,2014年2月,巨野县人民检察院谢集监察室工作人员接访时,有群众匿名举报被告人田某在任巨野县章缝镇劳保所所长期间,所收参保人员的养老保险费不上缴,被其挥霍。巨野县人民检察院反渎局经初查,于2014年3月25日��田某涉嫌滥用职权罪立案侦查。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田某到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投案,供述了其挪用公款的主要犯罪事实。4、巨野县章缝镇人民政府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3月经镇党委、政府研究决定,由王某某同志暂借镇财政所人民币46000元,用于补缴所欠群众的养老保险费。2014年6月,王某某工作调动,该债务转到新任老保所所长李某某名下。5、交接明细表,证明被告人田某被免职后,向所长王某某交接办公设施、新农保费300元等,没有其他钱款交接。6、田某乙、孟某某、苑某某、张某甲、刘某甲等67人养老保险费收据、邮政银行转账凭证及情况说明,证明参保人员以现金或转账方式,将养老保险费交给田某,田某开具了收据。7、补缴养老保险统计表(1)证明被告人田某自2007年5月至2013年1月,收取田某乙、孟某某、苑某某等67人养老保险费429015元,被田��挪用。(2)证明被告人田某于2013年9月11日,为杨某甲补缴养老保险费10441.98元;2013年10月23日,田某为杨某某、孙某甲、常某某、刘某丙、齐某某、齐某甲、李某乙、宋某某、孔某某、杨某乙、田某己、刘某某等12人补缴养老保险费103588.95元;2013年10月28日,田某为曹某丁、王某乙、孙某丙、卢某某、高某某、孙某丁、田某庚、毕某某、王某丙、孙某戊、高某甲、李某丙、毕某某、刘存彦、高某乙等15人补缴养老保险费127520.11元;2013年11月8日,田某为王某丁补缴养老保险费4995.93元;2013年12月17日,田某为李某丙、张某乙补缴养老保险费10035.6元;2014年3月6日,田某之父田某丙为田某乙、孟某某、苑某某、卜某某、田某辛、肖某某、田某甲、袁某某、杨某乙、曹某丙、刘某戊、李某丁、彭某某、张某甲、张某丙、刘某己、曹某乙、黄某某、韩某某、刘某庚、姜某甲、��某甲、邢某某、付邓氏、李某甲、程某某、姜某乙、王某戊、常某甲、袁某乙、刘某辛等31人补缴养老保险费262482.29元;2014年3月11日,田某为闫某某、孙某某、姜某某补缴养老保险费19545.62元;2014年3月12日,田某退刘某甲、许某某养老保险费19414.64元。综上,被告人田某为67人补缴或退还养老保险费558025.12元。8、缴纳养老保险费一览表(章缝镇个体、企业代理),证明田某乙、孙某某等人养老保险费已缴纳。(三)、被告人田某供述,对指控多次挪用养老保险费的犯罪事实及数额无异议,并供述挪用的养老保险费被其使用,补缴的养老保险费是借的。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田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可���轻处罚。田某在案发前将挪用公款本息全部归还,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田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被告人田某不服,提出上诉。主要理由:1、其其挪用公款约20万元,其余数额是以新收养老保险费补缴挪用保险费;2、其有自首情节,在案发前将挪用公款全部归还。原审判决量刑较重,要求对其判处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被告人田某提出的其挪用公款约20万元,其余数额是以新收养老保险费补缴挪用保险费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田某于2013年3月被免去巨野县章缝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所长职务,没再收取参保人员的养老保险费;之后,由田某和其父亲补缴养老保险费429105元,该数额是经核算田某收取他人养老保险费交到县人社局的数额。故原审认定其挪用上述数额并无不当,被告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人田某提出其有自首情节,在案发前将挪用公款全部归还,原审判决量刑较重,要求对其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认为,原审判决已认定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及归还全部所挪款项,并对其减轻处罚,原审判决量刑适当。田某挪用公款时间长、次数较多、涉及人员较多,且均是个人养老保险金,原审判决根据其犯罪情节,未对其适用缓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田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在案发前将挪用公款本息全部归还。原审判决认定对上述情节已予以确认,并作出相应的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于 博审判员 赵圣寅审判员 郭玉亭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郝银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