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4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胡品英、胡书林、胡明月、胡秋伶与耿×1、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品英,胡书林,胡明月,胡秋伶,耿×1,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4488号原告胡品英,男,1934年3月30日出生。原告胡书林,女,1936年12月17日出生。原告胡明月,男,1996年7月19日出生。原告胡秋伶,女,1994年10月12日出生。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文同,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耿×1,男,1992年8月10日出生,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二监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建设南大街×号众鑫大厦。负责人常青,总经理。原告胡品英、胡书林、胡明月、胡秋伶与被告耿×1、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品英、胡书林、胡明月、胡秋伶及其共同委托人胡文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耿×1、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品英、胡书林、胡明月、胡秋伶诉称:胡品英、胡书林系胡×1父亲、母亲,胡明月、胡秋伶系胡×1子女。2015年1月17日6时50分,胡×1驾驶“威尔斯”牌两轮电动车由南向西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昌金路×公里加×米处(×村北口)左转弯处,适遇耿×1驾驶车牌为冀×奇瑞牌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接触均损坏,胡×1受伤,耿×1逃逸。当日胡×1被送往北京市平谷区医院救治,因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耿×1负全部责任。另得知,涉案车辆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耿×1赔偿医疗费18314.93元、家属误工费1358元、交通费100元、死亡赔偿金4045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681.66元、丧葬费347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电动车损失2700元,以上共计588432.59元。2.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责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耿×1辩称: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由法院予以核定。我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6时50分,在北京市平谷区昌金路×公里加×米处(×村北口),耿×1驾驶车牌为冀×奇瑞牌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适有胡×1驾驶“威尔斯”牌两轮电动车由南向西左转弯,两车接触均损坏,胡×1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死亡。耿×1驾车逃逸。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耿×1负全部责任。另查耿×1驾驶的涉案车辆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胡×1的近亲属胡品英、胡书林、胡明月、胡秋伶诉至本院,具体诉请如前所述,耿×1持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另查,胡×1系农村居民,已离婚,育有一子胡明月、一女胡秋伶,现均已成年。其父胡品英1934年3月30日出生,城镇居民;其母胡书林1936年12月17日出生,城镇居民。其父母共育有六名子女。经本院核实,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18314.93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00元,死亡赔偿金4045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215元,丧葬费347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以上共计562507.93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及收费票据,丧葬用品票据,加油费发票,电动自行车收据,户口薄,误工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依责赔偿。本案受害人已死亡,原告作为其近亲属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虽证据不足,但为必然发生,具体费用本院根据实际予以酌定。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电动车损失数额目前无证据予以明确,本院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品英、胡书林、胡明月、胡秋伶医疗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十二万元。二、被告耿×1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胡品英、胡书林、胡明月、胡秋伶医疗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四十四万二千五百零七元九角三分。三、驳回原告胡品英、胡书林、胡明月、胡秋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八百四十二元,由被告耿×1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XX宏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春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