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民二初字第1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睢志刚与雷超、韩方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睢志刚,雷超,韩方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民二初字第1685号原告睢志刚,男,汉族,1974年8月17日出生。被告雷超。被告韩方利。原告睢志刚与被告雷超、韩方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睢志刚诉称:原告因投资经营需要资金,于2014年2月12日,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雷超、韩方利以其名下的位于郑州市中原区伏牛南路225号院4号楼3单元55号(房屋所有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号)的房产为担保,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千分之十八,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4年2月12日至2014年8月11日止。原告作为出借人于2014年2月12日通过银行向被告银行账户支付本金10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由于资金短缺,无法偿还借款本金,又于2014年8月11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延期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到2015年2月10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26日向原告支付利息10800元,至今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雷超,韩方利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逾期利息按照双方约定月利率千分之十八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睢志刚与被告雷超、韩方利于2014年2月12日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经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进行公证,并出具了(2014)郑黄证民字第2534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但是,公证债权文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除外。”根据该规定,原告在未提供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相关证据的情况下,直接起诉应当不予受理,故本案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睢志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煜伟代理审判员 毛大帅代理审判员 乔婉婷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广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