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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初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卢某某、杨某龙与柯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卢某某,杨某龙,柯某某,贵州省某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阮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叶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889号原告杨某某,男,196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原告卢某某,女,196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原告杨某龙,男,200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法定代理人杨某某,系杨某龙之祖父。法定代理人卢某某,系杨某龙之祖母。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系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柯某某,男,1986年3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被告贵州省某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某,系该公司安全生产处处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阮某,男,198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系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某某,系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某,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肖某,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叶某某,女,1977年2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系叶某某之丈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某某、卢某某、杨某龙诉被告柯某某、贵州省某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汽车运输公司)、阮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叶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柯某某、汽车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阮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肖某、叶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亲属杨某于2015年4月13日搭乘被告柯某某驾驶的贵GY95**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普定返回安顺,行至安普同城大道后山村路段时,与被告阮某驾驶属于被告汽车运输公司的贵GU26**小型轿车对向相撞,造成杨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时,贵GU26**小型轿车处于被告某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期间。被告方预付赔偿款50000元,因原告方未得到足额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叶某某、柯某某、汽车运输公司、阮某赔偿原告因杨某死亡产生的各项费用426109.62元;2、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承保险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承担。举证期限内三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1、身份证、户籍证明,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普定县民政局证明,证实死者杨某死亡前无婚姻登记记录。3、某某村委证明,证实原告杨某龙一直是跟随杨某某、卢某某一起生活。4、某某居委会证明,证实死者杨某于2011年6月5日至死亡前一直暂住于该居委会,并在某某派出所办理居住登记。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杨某在该交通事故中死亡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6、机动车保险单,证实贵GU26**轿车在其某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情况。被告柯某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运汽车运输公司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是柯某某酒后驾驶造成的,其应当承担直接的民事责任;2、丧葬费应当按2014年的标准(3120.67元×6个月),处理事故的费用、误工费没有证据证明,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也不予认可;3、本公司与保险公司没有任何免赔范围的约定,因此所有的赔偿都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举证期限内,被告运汽车运输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被告阮某辩称:1、原告及死者是农村户口,不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关费用;2、本次事故被告柯某某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80%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阮某应当承担的20%的责任;3、被告阮某在事故发生后已经预付5万元赔偿款,在裁判时应当予以扣除。举证期限内,被告阮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次事故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分配。2、机动车保险单,证实贵GU26**轿车在其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情况。3、收条,证实被告阮某预付赔偿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本公司可以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但是应当遵循分责、分项原则;2、相关赔偿金额的计算应当按死者的户籍属性及贵州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交通费和误工费没有证据证明,本公司不予认可,本次事故被告柯某某有严重过错,我公司只承担10%的赔偿责任;3、我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预付伤者费用1万元,在商业险范围内预付死者赔偿费用5万元;4、本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及本案的诉讼费用。举证期限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1、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目的同上。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目的同上。4、电子转账凭证,证明我公司已经支付本事故中另一伤者1万元医疗费用的事实。5、电子转账凭证,证明我公司支付了5万元赔偿款给汽车运输公司的事实。被告叶某某辩称:1、被告柯某某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我方的车辆已经购买保险,我方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举证期限内,被告叶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对原告的赔偿金额应当是多少;2、五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册、普定县民政局证明、某某村委证明、某某居委会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经开庭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阮某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收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经开庭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电子转账凭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被告柯某某驾驶贵GY95**号(变更登记前车号为贵GM97**)小型普通客车载有杨某、张某某、唐某从普定新中医医院岔口逆向往安顺方向行驶,行至安普同城大道后山村路段时,与对向被告阮某驾驶载有任某的贵GU26**小型轿车(挂靠汽车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叶某某)相撞,造成杨某、任某当场死亡,柯某某、阮某、张某某、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柯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阮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杨某、任某、伤者张某某、唐某无责任。发生事故时,贵GY95**号小型普通客车处于某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期间,贵GU26**小型轿车处于被告某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期间,交强险限额赔付122000元,商业三者险最高赔付500000元(不计免赔率),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5人,每人责任限额50万元。同时查明:杨某经常居住地为某某开发区某某办事处某某居委会。原告杨某某系杨某之父,原告卢某某系杨某之母,原告杨某龙系杨某之子。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本次事故中伤者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通过汽车运输公司和普定县交警队预付三原告赔偿款50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发生事故时,贵GU26**小型轿车处于被告某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期间,对三原告的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予以赔偿,由于某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在该责任限额内已支付本起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张某某的医疗费10000元,故应当在剩余的112000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该起交通事故经普定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柯某某的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阮某的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阮某驾驶的贵GU26**小型轿车挂靠在被告汽车运输公司名下,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叶某某,故被告汽车运输公司、叶某某对被告阮某应当承担的30%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发生事故时,贵GU26**小型轿车处于被告某保险公司承保的商业三者险期间,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阮某、汽车运输公司、叶某某应当承担的责任,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予以承担,其已经预付给三原告的赔偿款50000元应当扣除。三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金额如下: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三原告提交的某某居委会证明,证实死者杨某于2011年6月5日至死亡前一直暂住于该居委会,并在某某派出所办理居住登记,应按照贵州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48.21元计算20年为450964.2元,但三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667.07元计算,是权利人对自己权利的主张,故三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死亡赔偿金为413341.4元(20667.07元×20年)。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丧葬费按照贵州省2014年职工月平均工资42815元/年计算6个月,为21407.5元(42815元÷12个月×6个月)。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由于原告杨某龙系2005年出生且生活在普定县某某乡某某村,故应当按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5970.25元/年计算8年,但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4740.18元/年×8年÷2人计算,是权利人对自己权利的主张,故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8960.72元。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应得到赔偿。”三原告诉请的处理交通事故费用1200元、误工损失1200元,虽然三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办理丧葬事宜支出处理交通事故费、误工损失,但是故本院结合本地生活水平,酌情判赔处理交通事故费用1000元、误工费1000元。5、三原告虽未举证证实精神受到损害的程度,但是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杨某死亡,客观上确实对其家属带来精神上的痛苦,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判赔三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原告应得到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交通事故费用,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65709.62元。因发生事故时,贵GU26**小型轿车处于被告某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期间,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12000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353709.62元(465709.62元—112000元)由被告柯某某承担70%的责任,被告柯某某应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为247596.734元(353709.62元×70%);被告阮某应当承担的30%的责任,因发生事故时,贵GU26**小型轿车处于被告某保险公司承保的商业三者险期间,故被告阮某应当承担的责任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即为106112.886元(353709.2元×30%)。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06112.886元,扣除该公司已经支付给三原告的50000元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8112.886元(112000元+106112.886元-5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卢某某、杨某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交通事故费用、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8112.886元。二、被告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卢某某、杨某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交通事故费用、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47596.734元。三、驳回原告杨某某、卢某某、杨某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91.64元,减半收取3845.82元,由原告杨某某、卢某某、杨某龙承担95.82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1516元,由被告柯某某承担22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黄 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任礼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