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羊民初字第5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天府支与祁伟、刘倩岚、祁泽君、黄洪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天府支行,祁伟,刘倩岚,祁泽君,黄洪仁,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民初字第5464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天府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注册号:510100000265030。负责人何刚,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伟,四川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王超,四川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祁伟。被告刘倩岚。委托代理人祁伟。系被告刘倩岚丈夫。特别授权。被告祁泽君。委托代理人。系被告祁泽君儿子。特别授权。被告黄洪仁。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天府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天府支行)与被告祁伟、刘倩岚、祁泽君、黄洪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天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超、被告黄洪仁、被告祁伟同时作为被告祁泽君、刘倩岚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天府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祁伟、刘倩岚、祁泽君于2013年9月9日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用于支付购买古思特小型轿车的价款及相关费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三被告同意以其用上述贷款购买的古思特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被告若没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以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被告黄洪仁同意对被告祁伟、刘倩岚、祁泽君的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于2013年9月9日按约放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办理上述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且被告自2015年3月9日起未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已构成违约并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祁伟、刘倩岚、祁泽君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19804.29元;2.被告祁伟、刘倩岚、祁泽君支付利息10310.03元、逾期利息1300.22元(截至2015年5月27日止),并支付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本期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430114.3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执行贷款罚息利率上浮50%计付,总计诉讼标的为431414.54元;3.被告黄洪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被告祁伟、刘倩岚、祁泽君、黄洪仁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被告黄洪仁所有的古斯特牌小型轿车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不足债务数额部分由被告祁伟、刘倩岚、祁泽君、黄洪仁继续清偿;5.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祁伟、刘倩岚、祁泽君共同辩称,对欠款事实无异议,未按时归还是因前段时间资金有困难,今后会积极配合还款。被告黄洪仁辩称,对本人担保事实无异议,会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原告平安银行天府支行与被告祁伟、刘倩岚、祁泽君、黄洪仁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平安银行天府支行作为贷款人(甲方),被告祁伟、刘倩岚、祁泽君作为借款人(乙方),被告黄洪仁作为保证人(丙方),由平安银行天府支行出借给祁伟、刘倩岚、祁泽君3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车辆,借款期限为36个月。合同第四十一条约定“本合同的贷款利率按以下标准确立:(1)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第四十四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下列方式偿还:按期等额还款(具体为按月还款)”。第四十五条约定“乙方每期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发放日后每月同日,最后一期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到期日”。第二十条约定“乙方的义务:5.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第二十九条约定“一、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1.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或乙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二、发生本条第一款所述违约事件时,甲方有权采取下列任一种或同时采取多种措施:1.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第四十六条约定“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乙方未能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甲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五十八条约定“抵押物名称为:劳斯莱斯古思特6.6T-AT加长版轿车”。第五条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第一条所约定的乙方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及罚息按本合同的约定计算。保证期间为从合同生效日起直至贷款到期日另加两年”。第二十三条约定“丙方对保证担保范围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合同各方未按约定为抵押物劳斯莱斯古思特轿车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13年9月9日向被告祁伟、刘倩岚、祁泽君发放贷款3000000元。原告支付借款后,被告祁伟、刘倩岚、祁泽君截止2015年5月27日已连续4期逾期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5月27日,被告祁伟、刘倩岚、祁泽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19804.29元,利息10310.03元,罚息及复利1300.22元。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个人担保贷款合同》、贷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借据、贷款罚息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天府支行与被告祁伟、刘倩岚、祁泽君、黄洪仁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违约责任认定及利息、罚息、复利计算问题。原告平安银行天府支行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发放给被告3000000元借款,但截止2015年5月27日被告已连续4期未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复利等。截止2015年5月27日,被告祁伟、刘倩岚、祁泽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19804.29元,利息10310.03元,罚息及复利1300.22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19804.29元及截止2015年5月27日的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未还款,还应当承担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全部贷款本金、利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计算方式按照《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连带清偿责任承担问题。被告黄洪仁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贷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保证人应从合同生效日起直至贷款到期日后两年为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借款人逾期未还款,保证人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优先受偿权问题。原告主张就被告黄洪仁所有的古思特牌小轿车优先受偿,由于上述车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祁伟、刘倩岚、祁泽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天府支行借款本金419804.29元及截止2015年5月27日止的利息10310.03元、罚息及复利1300.22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黄洪仁对上述第一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洪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祁伟、刘倩岚、祁泽君追偿;三、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天府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86元,诉讼保全费2531元。上述共计5417元,由被告祁伟、刘倩岚、祁泽君、黄洪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玲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