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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老河口行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温喜云与老河口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喜云,老河口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老河口行初字第00017号原告温喜云,女,1964年4月29日出生。被告老河口市公安局,地址:市汉口路。法定代表人龚云涛,市公安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斌,老河口市公安局副局长。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江天文,老河口市公安局竹林桥派出所所长。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温喜云诉被告老河口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喜云诉称:1998年9月老河口市供电局竹林桥供电所向其出售并安装了一块谷峰牌电表,经检验属伪劣淘汰产品不能使用,依据《电力法》、《产品质量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向供电、政府及相关部门举报投诉后,该部门却不受理、不履责,有权机关也不监督查处。原告在信访无果,投诉无门之后,被迫多年、多次赴省或进京上访,被被告违法拘留;被竹林桥镇人民政府非法拘禁,限制其本人及丈夫人身自由。被告的行政拘留处罚,违反了《宪法》第37条第一款、第三款,第38条之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151种案由也没有非正常上访之规定。竹林桥镇政府责任人以权代法打击报复原告进京上访,将原告非法拘禁在老河口市半店福利院,指派他人非法看守并限制其人身自由,原告在咬伤其手腕后,应当由法医鉴定后法院裁判,但被告却对原告作出(2014)755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支持镇政府的行为。此外,行政处罚还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26条、第40条之规定。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河口公(竹)行决字(2012)第360号,包括以同一事实先后作出的(2013)第535号、(2014)216号、(2014)245号、(2014)496号、(2014)755号、(2015)38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行为违法并判令撤销。本院认为,温喜云将被告作出的多个行政处罚决定行为作为一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除了河口公(竹)行决字(2015)389号行政处罚决定外,原告对其他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请,均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针对被告作出的河口公(竹)行决字(2015)389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已向襄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应当待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后,若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原告在法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内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温喜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温喜云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继锁人民陪审员  卢圣全人民陪审员  陈德强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雪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