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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商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崔立贤诉韩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商初字第306号原告崔立贤,女,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委托代理人王红叶。被告韩玲(曾用名韩凌),女,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委托代理人韩晶(被告韩玲的妹妹),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原告崔立贤与被告韩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朝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立贤委托代理人王红叶、被告韩玲委托代理人韩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立贤诉称,2010年6月27日,被告韩玲因个人用款向原告借款4万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过一段时间就还款,同时约定该借款利息为月利3分,到了约定的还款时间,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韩玲立即给付借款本金4万元及欠款期间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韩玲辩称,借款属实,但是没有约定借款利息。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7日,被告韩玲向原告崔立贤借款4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现原告要求被告韩玲立即给付借款本金4万元及欠款期间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至实际给付之日)。上述事实有借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韩玲向原告借款时出有借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理应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韩玲给付借款本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时,未书面约定利息,被告韩玲亦否认与原告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故应视为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韩玲给付欠款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崔立贤借款本金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韩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朝迪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