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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民申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黄志贤、黄静国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志贤,黄静国,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2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志贤。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静国。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兆飞。再审申请人黄志贤、黄静国因与被申请人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甬民二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志贤、黄静国申请再审称:(一)新证据新昌县人民法院(2012)绍新民初字第1445号民事判决及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绍民终字第1106号民事判决(以下通称第1445、1106号民事判决),足以推翻本案原审对黄志贤系建安公司员工及双方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有效的认定。本案所涉的内部承包合同实为建设工程的挂靠关系,依法应确认无效。(二)原审对黄志贤交付建安公司用于支付部分民工工资的50万元未作扣除,是错误的。综上,黄志贤、黄静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首先,第1445、1106号民事判决形成于本案二审判决作出之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属再审申请阶段出现的新证据。其次,经比较审查,该��1445、1106号民事判决与本案原审判决,前者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对黄志贤是否系建安公司员工及涉案工程内部承包协议效力的认定,依据和理由更为充分。由此,本案原审判决黄志贤系建安公司员工、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的认定,已被作为新证据的第1445、1106号民事判决所推翻,本院亦不予认同。然涉案工程内部承包协议虽可确认无效,但并不影响合同中有关结算条款的效力。况且本案纠纷成讼时,涉案工程尚在建设中,双方并未进行工程款的最终结算。原审在本案中也仅支持建安公司要求黄志贤返还其实际垫付的民工工资的诉请,而对包括黄静国的担保责任在内的其余诉请,判决予以驳回。故本案原审对内部承包协议的效力的认定既未影响双方当事人就涉案工程另行最终结算,也未对担保人黄静国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本案原审依据当时��案证据所作的裁判结果并无不当,不属错案。至于黄志贤、黄静国申请再审主张原审对黄志贤交付建安公司用于支付部分民工工资的50万元未作扣除的问题。由于黄志贤、黄静国并未以“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作为再审事由,且也已经超过了法定六个月的申请再审期限,本院对此不作审查。综上,黄志贤、黄静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志贤、黄静国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贾黎文代理审判员  徐济时代理审判员  杨 席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