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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民终字第1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王志轩与余深海、陈金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13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深海,男,195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张冬娟,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轩,男,200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法定代理人余小兰,系王志轩的母亲。委托代理人薛忠亮,福建天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金福,男,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上诉人余深海因与被上诉人王志轩、陈金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4)融民初字第4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0月18日10时,被告陈金福驾驶闽A×××××二轮摩托车后载一乘客由福清市龙田镇金山街方向往旧大真线方向行驶,至天主堂前路段,二轮摩托车右刹车把手碰刮随王命太出行当时在路边的小孩王志轩左眼部,王志轩受重伤。福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金福无二轮摩托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镇区路况复杂街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王志轩不负事故责任。2010年4月29日,原告王志轩与被告陈金福、被告余深海达成赔偿协议:“一、陈金福、余深海共同赔王志轩截止起诉之日即2010年2月26日之前已经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等全部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0000元(不含已支付的10000元)。赔偿款60000元在本协议签订之日付清。二、王志轩、陈金福、余深海三方可对2010年2月26日之后产生的治疗费用等其他损失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王志轩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2010年5月27日,原审法院以陈金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此后,原告继续治疗眼睛,并于2013年8月11日至2013年8月26日在北京爱尔英智眼科医院住院治疗15天,产生医疗费23652.24元。2013年12月27日,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志轩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眼球缺失,构成七级伤残。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肇事车辆闽A×××××二轮摩托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余深海,该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被告陈金福未持有二轮摩托驾驶证。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陈金福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构成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余深海作为闽A×××××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未对其所有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被告余深海将车辆交由不具备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的被告陈金福驾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余深海主张已经车辆转让给被告陈金福,但只有被告余深海和被告陈金福的陈述,缺乏其他证据佐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福建省统计局2013年相关统计数据并结合原告的主张,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3652.24元(原告提交的213元滴眼夜的票据无付款人姓名,与本案关联性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4800元的票据系收款收据且缺乏其他材料佐证,真实性与关联性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按每天30元计算15天),营养费酌定1000元,护理费1331.1元(按每天88.74元计算15天),残疾赔偿金89473.6元(按11184.2元/年×20年×40%计算),交通费酌定5000元,住宿费酌定3000元,以上共计123906.94元。原告诉请误工损失,因原告未年满18周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闽A×××××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陈金福、被告余深海应连带赔偿原告属于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即应承担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险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98804.7元(包括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宿费、交通费)共计108804.7元。原告的其余损失15102.24元,根据被告陈金福和被告余深海的过错程度,由被告陈金福承担70%即10571.57元,由被告余深海承担4530.6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余深海和被告陈金福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王志轩各项损失共计119376.27元,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金福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王志轩各项损失10571.57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余深海应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王志轩各项损失4530.67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王志轩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1240元,由原告王志轩负担202元,由被告陈金福负担727元、被告余深海负担311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余深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余深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改判。本案交通事故系陈金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导致被上诉人王志轩受伤的,对此余深海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而且,2006年初余深海已将肇事车辆转让给陈金福,虽未办理相关的转让手续,但陈金福在一审庭审中对转让的事实予以认可,因此余深海不存在任何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余深海在交强险内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的30%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志轩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余深海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金福未作答辩。经查,本案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划分责任准确,被上诉人陈金福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镇区路况复杂的街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被上诉人王志轩七级伤残的损害后果,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余深海主张其已将肇事二轮摩托车转让给陈金福,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其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但纵观本案现有证据,余深海主张车辆已转让的说法只有当事人的陈述,缺乏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是正确的。上诉人余深海未对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并将车辆交由不具备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的陈金福驾驶,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余深海作为车辆的投保义务人及所有人应承担法定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审判定余深海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的由余深海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外,由于各方当事人未对原审判决认定的王志轩因伤致残的总损失金额123906.94元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0元,由上诉人余深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哲森代理审判员  陈秀瑜代理审判员  陈碧珍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晓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