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刑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元刑初字第00022号公诉机关元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元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9日被元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8日被元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元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婧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7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元氏县美源购物广场三楼将被害人杜现生放在收银台上的钱包偷走,据受害人杜现生报案称内有人民币5760元。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盗窃的犯罪事实认可3121元,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元氏县美源购物广场给其女儿交衣服款时,发现收银台上有一个钱包,其拿走后据为自有。该钱包系被害人杜现生购物交费后放在收银台上的钱包。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素敏家属通过公安机关代为赔偿被害人杜现生6000元,已取得被害人杜现生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证人李某某、燕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4、赔偿协议书等。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能够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素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被害人放在收银台上的钱包拿走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予以处罚。元氏县司法局调查评估同意对被告王某某判处非监禁刑。综上,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5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世宁审 判 员 张志强人民陪审员 张玉翠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浩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