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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法刑初字第00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刘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法刑初字第0022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女,1996年10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梁平县。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11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梁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18日经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昌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23时许至2015年3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县梁山街道雅迪顿宾馆8688号房间先后容留刘某某、崔某某、崔某(未成年人)、杨某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3月10日17时许,刘某、崔某某、崔某、杨某到梁平县公安局梁山第二派出所办理身份证时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查,被告人刘某主动交代了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经检验,从被告人、刘某某、崔某某、崔某、杨某的尿液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口证明、供述与辩解,证人杨某、刘某某、崔某、崔某某、郑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住宿登记表,预付单,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与辨认照片,现场辨认笔录与辨认照片,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公安机关收集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其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罚金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吴霞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晓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