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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相民初字第01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周建康与孙建忠、沈琴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康,孙建忠,沈琴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相民初字第01669号原告周建康。委托代理人吴志新,江苏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建忠。被告沈琴凤。原告周建康与被告孙建忠、沈琴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坚独任审判。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向两被告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权利义务须知等诉讼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周文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坚主审,人民陪审员王佩芬参加评议。本案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康的委托代理人吴志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建忠、被告沈琴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康诉称,原告与被告素有生意业务往来,两被告系夫妻。被告孙建忠因资金周转紧张分别于2013年2月13日、2013年3月11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共计人民币24万元。对此被告孙建忠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借条中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进行了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孙建忠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推诿。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4万元及自该款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2%的年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孙建忠、被告沈琴凤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3日,被告孙建忠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由孙建中向周建康借款壹拾贰万元正,借款付年息12%,计算借期一年,提前归还实算,即日生效。扦字:孙建忠2013年2月13日”。2013年3月11日,被告孙建忠又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一份载明:“今由孙建中向周建康借款壹拾贰万元正,借期一年,付年息12%。借款人扦字:孙建忠2013年3月11日。”原告现持该两份字据诉讼来院。再查,被告孙建忠与被告沈琴凤于1997年4月3日登记结婚,两笔借款均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常住人口信息、借条一份、借款条据一份、结婚申请书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陈述,原告是做化工贸易的,被告孙建忠是做电镀生意的,双方之间素有生意往来。2013年,被告孙建忠提出向原告借款,说用于生意周转,所以原告在自己的店里将现金借给被告。两份借条的内容是由原告周建康所写,被告孙建忠确认后在上面署其名字和日期。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孙建忠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4万元,有被告签字的两份借条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年息12%。现借款期限已过,故被告孙建忠应当归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因两被告系夫妻,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沈琴凤应当与被告孙建忠共同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现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4万元及自该款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2%的年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建忠、被告沈琴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举证、答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建忠、被告沈琴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周建康借款人民币24万元及自该款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2%的年利率计算的利息(如采用转账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3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6130元,由被告孙建忠、被告沈琴凤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不再退还,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周文明代理审判员  黄 坚人民陪审员  王佩芬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 蕾 来源: